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袁云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
审理经过
被执行人袁云刚因犯污染环境罪,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8)苏8601刑初149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袁云刚因犯污染环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因被执行人袁云刚一直未履行罚金缴纳义务,2021年3月24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缴款通知书等材料送达给被执行人。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答辩情况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至被执行人服刑的丰县看守所向其调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称其家庭负担较重,其服刑期间家庭基本无收入,愿意在出狱后分期缴纳罚金。
二、经“总对总”、“点对点”执行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工商总局等财产情况,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713.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晋M×××××小客车一辆,因未控制致无法处置。
三、已向被执行人袁云刚发出限制消费令。
四、已将被执行人袁云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
综上,本案被执行人袁云刚应缴纳罚金部分尚有143286.25元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犯罪分子应缴纳的罚金和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但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袁云刚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罚金缴纳义务,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立即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再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