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银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文涛,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秦宝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阿县。
被告:冠县鹏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冠县烟庄街道办事处(北外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区九州长江路111号。
负责人:王鑫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昊,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程银忠与被告秦宝乾、冠县鹏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伟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银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文涛、被告平安财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宝乾、鹏伟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程银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秦宝乾、鹏伟物流公司、平安财险临沂支公司赔偿程银忠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293.6元;2.本案诉讼费由秦宝乾、鹏伟物流公司、平安财险临沂支公司承担。庭审中,程银忠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车辆损失费82125元、施救费341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87035元,要求赔偿27510.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0日22时许,程银忠驾驶员苏同学驾驶鲁Q9××××号“陕汽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沂南县双堠镇小埠子桥附近处时,撞于前方等待交通信号的秦宝乾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的鲁PL××××号重型半挂车尾部(挂车号:鲁P××××挂),造成苏同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沂南大队认定,秦宝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秦宝乾驾驶的车辆登记在鹏伟物流公司名下,在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程银忠系鲁Q9××××号“陕汽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 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属实,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车辆营业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形后,对程银忠的合理合法损失优先在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我司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限额内予以赔付。虽然该车经过二次评估,车辆损失仍然过高。我司要求回收涉案车辆更换的全部旧件,按照车辆更换的配件品质确定车辆损失。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重评的鉴定费用为9600元,由我司予以垫付。
秦宝乾、鹏伟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19年7月10日22时许,苏同学驾驶鲁Q9××××号“陕汽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沂南县双堠镇小埠子桥附近处时,撞于前方等待交通信号的秦宝乾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的鲁P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P××××挂)尾部,造成苏同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同学负事故主要责任,秦宝乾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程银忠支付施救费3410元。
二、车辆保险情况:鲁P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鲁P××××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5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程银忠系鲁Q9××××号“陕汽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经营需要挂靠在临沂市鹏泰运输有限公司。临沂市鹏泰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鲁Q9××××号车于****年**月**日出生的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权益与其公司无关,均由实际车主程银忠承担。
三、赔偿责任:程银忠的经济损失,由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由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因程银忠的损失由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予以替代赔偿,故其要求秦宝乾、鹏伟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秦宝乾、鹏伟物流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车辆情况,故诉讼费由程银忠与秦宝乾、鹏伟物流公司分担。
本院认为 四、鉴定意见及损失认定:2020年4月10日,临沂昊通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9××××号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损失价格为119902元,程银忠支付评估费1500元。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意见:附表中所列配件确定是本次事故造成,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实际损失价值约为82125元。该车事故前价值约为140000元,该车未构成全损。重新评估费9600元由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支出。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认为评估数额仍然过高。本院认为,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评估报告,系经双方同意,法院委托作出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评估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但程银忠单方委托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未被采纳,其支出的评估费可按确认的车损数额与单方评估的车损数额的比例酌情支持1027元(82125元÷119902元×1500元)。重新评估费9600元由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自行承担。施救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应当承担。
五、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车辆损失:82125元。
2、施救费:3410元。
3、评估费1027元。
上述损失共计86562元,由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通过交强险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赔偿25368.6元(84562元×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程银忠经济损失27368.6元。
二、驳回程银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计244元,由秦宝乾、冠县鹏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薛 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晓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