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告:夏尚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维与被告夏尚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维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5000元,并从欠条归还日期之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赔偿损失至材料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2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方、木板等材料用于修建王场九里香工地。被告确认欠原告材料款1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21年2月5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多次催告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夏尚华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被告夏尚华在原告张维处购买木方、木材等建材。经结算,被告于2021年1月31日向原告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债权人:张维,身份证号:5115211982××××××××,欠款人:夏尚华,身份证号:5125271963××××××××,经双方结算,自2021年1月起至本欠条出具之日,本人结欠债权人(货款,服务费等)合计人民币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本人承诺于2021年2月5日前向债权人归还全部欠款。如未按期足额归还欠款,则每个月按照欠款总金额的3%结算违约金,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欠款人:夏尚华,2021年1月31日”。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夏尚华向原告张维出具《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材料款15000元,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现原告诉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差旅费,原告未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维材料款元15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2月份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利息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为112.50元,由被告夏尚华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 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孙茂员 书 记 员  刘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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