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廖良周,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山市。
被告:张妮彦,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合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廖良周与被告张妮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良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妮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良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妮彦立即向原告廖良周偿还借款人民币两万元整(¥20000元);2.判令被告张妮彦向原告廖良周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利率6%的标准,从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张妮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8日,被告因自身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确认了该借款事宜。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妮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2.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
庭审过程中,原告廖良周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被告张妮彦因开办幼儿园缺少资金向原告廖良周借款20000元,在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20000元给被告张妮彦后,被告张妮彦当即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在《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廖良周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此据为凭,借款人:张妮彦,2014.7.18”。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妮彦向原告廖良周借款20000元,有被告张妮彦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按指印为凭,借款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告廖良周与被告张妮彦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廖良周与被告张妮彦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向借款人主张返还借款的权利,故原告向被告张妮彦主张返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妮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张妮彦偿还原告廖良周借款本金20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20元(原告均已预交),合计720元,由被告张妮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零春俊
人民陪审员 农振武
人民陪审员 莫红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肖晓东
书 记 员 覃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