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福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山,男,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于日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良,男,黑龙江天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福荣因与被告于日昆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山、被告于日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福荣诉称,被告系绥滨县人到绥滨农场做贷款中介,现任绥滨县某村支部书记。2013年下半年,原告购买了桑春雨、裴海英所有的位于绥滨农场场部3委21栋一层5号商品房(绥滨农场兴坪1号楼一层0105号房产)。2014年3月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房产证。但是该房屋房现被被告占有,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并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无视原告请求拒不搬离,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被告辩称

被告于日昆辩称,一、答辩人居住的房屋系合法占有。二、被答辩人王福荣与桑春雨、裴海英夫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三、被答辩人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绥滨农场场部3委21栋一层5号商品房(绥滨农场兴坪1号楼一层0105号房产)为王福荣所有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于日昆质证意见,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原告与桑春雨、裴海英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房产部门在办理这个证件时违规操作。 被告于日昆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1.房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与桑春雨、裴海英于2013年2月2日签订了该争议房屋的买卖合同。 原告王福荣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协议并不能确定是桑春雨、裴海英所签,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签订日期是否属实。该合同内容中约定房屋交付期限晚于签订日期整整三个月,此房屋交付的期限明显不符合常理,且该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值明显低于当地的市场价值。该合同也没有提供与签订日期交付25万房屋买卖款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是否依法履行。该合同无论是否真实,均不能否认被告没有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客观事实。不能对抗原告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客观事实。 2.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与桑春雨、裴海英就房屋交付以及过户的事项补充。 原告王福荣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协议并不能确定是桑春雨、裴海英所签,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签订日期是否属实。该协议是依附于上一份证据,上一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及合理性,所以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该证据内容中约定的房屋产权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物权法明确规定,产权以登记为主。另外上一份证据中,证明人为黑龙江省农垦龙晟信息服务部,而该服务部是中介贷款公司。这进一步说明了双方之间的房产买卖合同并非正常的交易,而是由于贷款等纠纷产生的。印证了原告的质证意见。按照被告方所认可的理论,因借贷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非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是无效的。 3.欠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桑春雨从被告处将该争议房产的契税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取走。 原告王福荣质证意见,原件复印件核对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不能确定签字是否为桑春雨本人所签。其次,体现的是两个房屋,与被告提供的上两份证据相互矛盾。再次,此证据体现是收取的信息中介的材料。即与被告无关,也与上两份证据相互矛盾。正常情况下,房屋买卖合同和契税发票等均应在桑春雨处,而不应该在被告或信息服务部处。这一过程明显与被告所称的房屋买卖不相符。实际上,该房屋已于2013年7月份就办理完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是办理到桑春雨、裴海英名下。也就是说在2013年的8月2日,根本就不存在另行在办房产证的问题。 4.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和照片打印黑白件一张。欲证明,黑龙江省农垦龙晟信息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在诉争房屋成立开业。 原告王福荣质证意见,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两个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照片不能确定是否本案诉争房屋,也不能确定拍着时间和何人拍摄的。营业执照显示的日期是2014年11月20日,而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日期是2014年3月份。这也进一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及后占有房屋的事实。也能够证明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以及房屋交付的证明均为虚假。 5.用户数据查询两份,来源于绥滨农场电业局。2015年6月1日缴电费收据原件一张。欲证明:被告2013年8月1日开始缴纳诉争房产电费。 原告王福荣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电业部门公章,不能证明入住事实,体现的缴费日期与其提供的房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欠条证明等均相互矛盾。 6.桑春雨、裴海英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借据2份。欲证明:证明桑春雨、裴海英与王福荣是借贷关系,不是买卖关系。 原告王福荣质证意见,房屋买卖契约因是复印件,不能确定是否真实。借据两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据仅能体现原告与桑春雨、裴海英发生过借贷关系,不能说明与本案有关。无论从数额上还是日期上均与房屋交易的过程不符。不能否定原告与桑春雨、裴海英最终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 房屋买卖契约因是复印件,不能确定是否真实。借据2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据仅能体现原告与桑春雨、裴海英发生过借贷关系,不能说明与本案有关。无论从数额上还是日期上均与房屋交易的过程不符。不能否定原告与桑春雨、裴海英最终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 7.桑春雨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诉争房屋登记时间及共有情况。登记时间是2013年8月9日,并不是原告所说的2013年7月份就取得了房产证。 原告王福荣质证意见,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对,如核对属实,认可房屋登记部门档案中记载的办理时间。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的房屋归其所有,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日昆提供1、2、3、4、5,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产权归其所有,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没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没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2日,被告于日昆与第三人桑春雨、裴海英夫妻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桑春雨、裴海英将绥滨农场兴坪小区1号楼一层0105号的房产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于日昆。同年7月10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约定:“房屋过户手续待15日内双方共同办理,如逾期甲方不与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视为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2014年3月4日,桑春雨与王福荣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将上述房屋以交易价格358950元卖给王福荣,并于同年3月7日在宝泉岭住建局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王福荣取得该房屋产权证。同月,王福荣持房产证到涉案房屋找到于日昆,告知其已经将该房屋产权转移至王福荣名下,让于日昆交出房屋,为此双方产生纠纷,2016年8月9日,王福荣以于日昆侵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7月12日,于日昆不服宝泉岭住建局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于日昆的起诉。于日昆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于日昆与涉案房屋有利害关系,但其在2014年3月就知道宝泉岭住建局已经将涉案的房屋过户到王福荣名下,其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取得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7)黑8101行初13号行政裁定书、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7)黑81行终61号行政裁定书,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在原、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对两份裁定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王福荣已经合法取得绥滨农场兴坪1号楼一层0105号房产产权。原告王福荣主张被告返还房屋绥滨农场兴坪1号楼一层0105号房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归还侵占房屋期间的占用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日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绥滨农场兴坪1号楼一层0105号给原告王福荣;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于日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冯昌秋 人民陪审员  郎清芝 人民陪审员  杨占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孔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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