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来庆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峰,系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系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深圳市天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清湖社区和平东路28栋402(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田才发,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来庆斌与被告深圳市天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庆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峰、王**岩、被告深圳市天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才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田才发于2012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公司在抚顺有劳务分包的项目工程,因资金短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田才发找到原告借款,并答应借款给付利息,被告从2012年11月5日开始在原告处借款,至2016年12月16日止,借款发生数笔,被告从原告处总计借款人民币818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归还。原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818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也同意偿还,但是因为我的钱没有回款,我所做的望花帝景翰苑工程还欠我钱,该案件也在审理之中,等该笔钱回款后我就还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田才发的银行账户内转账300000元;2013年6月3日,原告经田才发指定,向胡军伟的银行账户内转账2000000元;2013年6月9日,原告经田才发指定,向胡军伟的银行账户内转账3000000元;2013年6月29日,原告经田才发指定,向钟广荣的银行账户内转账120000元;2013年7月3日,原告向田才发的银行账户内转账100000元;2014年8月30日,田才发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来庆斌现金壹拾陆万元整;2016年12月6日,原告向田才发的银行账户内转账1000000元;2016年12月14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田才发的银行账户内转账100000元,通过农业银行向田才发的银行账户内转账500000元,田才发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田才发向来庆斌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定于2017年1月15日还,借款人:田才发,2016年12月14日”;2016年12月16日,原告向田才发的妻子贺丹银行卡内转账900000元,田才发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田才发向来庆斌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00),定于2017年1月15日还,借款人:田才发,2016年12月26日”;2016年12月17日,田才发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深圳市天勤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田才发向来庆斌借款共计为:捌佰壹拾捌万元整(8180000.00),其中现金为: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转账为:捌佰零贰万元整(8022222.00)。在2017年1月15日还。利息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利息。如到期未偿还双方约定来庆斌可向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深圳市天勤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田才发,2016年12月17日”,该借条加盖被告公司公章。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及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沈东村镇银行与郭金生、诚达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郭金生向沈东村镇银行借款,该笔贷款于2016年6月8日转入被告郭金生本人账户,到期后被告应当偿还,因被告郭金生仅偿还贷款本金39810元、利息416元,故关于原告沈东村镇银行要求被告郭金生偿还借款本金2960190元一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沈东村镇银行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96%确定,逾期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复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扣除被告郭金生已偿还利息41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59000元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诚达担保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一节,因《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23日,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向被告诚达担保公司出具《贷款催收通知单》,此时已过双方约定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辽宁沈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金生、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有效;
二、被告郭金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沈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96019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贷款发放时的合同约定利率确定,扣除被告郭金生已偿还利息416元);
三、驳回原告辽宁沈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67元,由被告郭金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