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btn_margin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莅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开发区税务局职工,住 乌鲁木齐市开发区 。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家渠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前进路。 法定代表人:徐永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芳,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莅云因与被上诉人五家渠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房产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601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莅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被上诉人新鑫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芳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谭莅云上诉请求:撤销(2020)兵0601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诉争设备间不包含在上诉人所购房屋面积中,系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上诉人所购房产建筑面积391.6平方米,2019年1月8日,上诉人取得的房屋产权证书记载的建筑面积也是391.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372.17平方米、分摊面积19.43平方米,根据房屋产权证书的记载和房屋产权证书附件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显示,诉争设备包间含在上诉人购买的房屋套内面积中。被上诉人明显侵占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所采信的鉴定意见超越法定职权、存在明显过错。一审法院委托新疆兆新测绘规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新测绘公司)做出的鉴定意见为:案涉房屋建筑面积396.48平方米,套内面积361.15平方米,分摊面积35.33平方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设备间是否包含在上诉人的套内面积中,而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意见竟然是调整了涉案房屋的公摊面积,通过加大涉案房屋的公摊面积15.9平方米的方式论证设备间不包含在涉案房屋套内面积。案涉房屋的公摊面积是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用法定产权证书确认的法定事实,也是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基本事实,鉴定机构凭空让案涉房屋多分摊15.9平方米的做法超越了法定职权、存在明显错误。三、一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对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分摊面积有着明确的约定,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产权证书又确认了这一基本事实,涉案房屋产权证书是国家法定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出具的有法律效力的公文证书,一审法院不采信法定证据,而另委托兆新测绘公司进行鉴定,且该鉴定意见被法院采信,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错误,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存在明显过错,做出的一审判决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鑫房产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争议发生的原因是证载面积错误导致的纠纷。因此,一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的申请对诉争房屋的面积进行测绘,上诉人对测绘报告没有提出异议,认可测绘面积。上诉人不能仅因证载面积错误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该主张没有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三、涉案设备间属于全体业主公共资源,被上诉人作为开发商无权处分,况且,该设备间自施工图纸出图至今始终是独立空间,上诉人在购房时也是明知的。因此,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索要该房屋。
一审原告诉称
谭莅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鑫房产公司立即返还谭莅云位于 五家渠××路××商铺××号 房屋15平方米设备间;2.判令新鑫房产公司赔偿谭莅云自2007年3月14日至房屋返还之日的租金损失115719.5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3.判令新鑫房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4日,谭莅云与新鑫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谭莅云购买新鑫房产公司位于 五家渠市××路××号商铺×× , 建筑面积391.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097元,总金额1212785元。签订合同当日,新鑫房产公司将该房屋交付谭莅云使用至今。2018年9月,新疆北斗基准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测绘公司)在案涉房屋更换房产证之前,对房屋进行了测绘,测绘结论为案涉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为391.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372.17平米,分摊面积19.43平米。2019年1月8日,谭莅云更换不动产权证书,产权证书附件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记载该房屋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及分摊面积与北斗测绘公司测绘面积一致。谭莅云认为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显示西南角15.7平方米的消防控制室包含在其购买的房屋面积中,故请求新鑫房产公司返还该控制室并赔偿损失。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兆新测绘公司对案涉房屋建筑面积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396.48平方米(不含15.7平方米设备间),套内面积361.15平方米、分摊面积35.33平方米。与案涉房屋紧邻西南角有一间15平方米的设备间,自建好后一直作为消防控制室使用。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发票、 新(2019)第六师不动产权第0××7号 不动产权证、北斗测绘公司出具的《房产测绘报告》、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备案设计图、照片、兆新测绘公司《测绘司法鉴定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返还原物是指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本案中,谭莅云主张新鑫房产公司返还其占用的15.7平方米的设备间,首先要审查该15平方米的设备间是否属于谭莅云所有。谭莅云主张该设备间为其所有的主要证据为北斗测绘公司对案涉房屋所作的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认为该图平面图显示15.7平方米的设备间包含在其购买的房屋中,故主张其对该设备间享有所有权。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从新鑫房产公司提供的备案设计图可以看出,该设备间设计时就不包含在谭莅云购买的房屋中,且该设备间自谭莅云购买房屋时即已存在并一直作为消防控制室使用至今。其次,谭莅云购买的房屋为现房,《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载明建筑面积为391.6平方米,2019年1月8日更换的房屋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也为391.6平米方。在审理过程中,经委托兆新测绘公司对谭莅云购买的房屋面积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不包含15.7平方米设备间建筑面积为396.48平方米。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双当事人及法庭质询,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均可证实谭莅云所购房屋面积未包含15.7平米的设备间。综上,谭莅云对15.7平方米的设备间不享有所有权,无权要求新鑫房产公司返还并赔偿损失。对其主张返还设备间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谭莅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 2614 元,邮寄送达费60元(谭莅云已预交),鉴定费11836.87元(新鑫房产公司已预交)合计14510.87元,由谭莅云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谭莅云、被上诉人新鑫房产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筑区划内的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消防控制室作为建筑消防设施的必备场所,从性质上属于公用设施,应为业主共有。共有设施不能为某一业主单独所有,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购商铺系现房;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所购商铺时,案涉消防控制室已客观存在;上诉人接收所购商铺后,不能使用案涉消防控制室;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对于交付的商铺不包含案涉消防控制室均无异议。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案涉消防控制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备案设计图进一步证实,消防控制室不包含在上诉人所购商铺的面积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交付的商铺套内面积与不动产权证载明的面积不符,并以不动产权证记载的附图中将消防控制室划在上诉人购买商铺面积中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向其交付案涉消防控制室,有违公用设施归业主共有的法律规定。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记载上诉人所购商铺的建筑面积为391.6平方米,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商铺实有面积产生争议,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委托兆新测绘公司对案涉商铺的面积进行测量鉴定,经测量后确定的面积与上诉人取得的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有误差、商铺套内面积有差异以及公摊面积也有差异,虽然鉴定测量面积与产权证面积出现差异,但并不构成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案涉消防控制室的客观理由。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4元,由上诉人谭莅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王洪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颜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