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巷道镇利沟村一社*号。身份证号:622225197510111817。 被告焦贵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巷道镇利沟村二社*号。身份证号:622225198209041850。

审理经过

原告王坚诉被告焦贵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贵喜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坚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焦贵喜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一个月还清。2014年10月20日,被告焦贵喜称要包工程,再次借款20000元,承诺挣钱后全部还清。后被告焦贵喜以工程亏本为由未偿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焦贵喜经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焦贵喜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每天按50元计算利息或者违约金。2014年10月20日,被告焦贵喜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未作约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2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焦贵喜向原告王坚借款,并出具借条,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双方当事人仅对2014年9月6日的借款期限和利息进行约定,但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支付利息。双方对2014年10月20日的借款20000元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就此笔借款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贵喜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王坚要求被告焦贵喜偿还借款和部分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焦贵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800元(其中只有10000元本金按照24%的年利率承担利息,剩余20000元不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5日),其后产生的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焦贵喜承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900元,不再退还。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卫平 审 判 员  夏玉雷 人民陪审员  高仰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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