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法定代理人:郑某2(原告郑某1之父),男,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1与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郑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29日抚养费11700元;2.判决被告自2021年4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600元,支付形式以每年支付或一次性支付;3.若原告发生重大疾病或重大意外事故被告需承担50%的费用;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郑某1系郑某2和被告张某的婚生女,2017年9月27日,郑某2与张某协议离婚时,约定郑某1由郑某2抚养,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支付抚养费。原告父亲没有固定工作,没有稳定收入,一个人需要抚养女儿,且还需赡养年老的外公,生活负担较大。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某1系郑某2与张某之婚生女,2017年9月27日,郑某2与张某协议离婚,约定郑某1由郑某2抚养,张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张某与郑某2离婚后,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离婚证、户口簿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系父母的法定义务,张某与郑某2离婚后,郑某1未随其生活,张某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结合当地的教育和生活消费水平以及张某与郑某2的离婚时间,原告主张截止2021年3月29日的抚养费11700元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自2021年4月起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的请求,因2021年4月和5月的生活费已实际产生,应按每月300元计算,2021年6月起按每月600元。对于原告要求若发生重大疾病或重大意外事故由被告承担50%的诉讼请求,由该支出并未产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5月30日的抚养费12300元,2021年6月起按每月600元支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郑某1支付截止2021年5月30日的抚养费12300元,并自2021年6月起每月底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600元至原告郑某1独立生活止;

二、驳回原告郑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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