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可克达拉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可克达拉市漳河东路**工业园区综合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韩树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传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盛源凯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西街**/div>

法定代表人:王福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静,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可克达拉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克达拉市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盛源凯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401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可克达拉市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传胜、李健、被上诉人盛源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可克达拉市城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兵0401民初96号民事判决,驳回盛源凯业公司一审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一、二审涉诉费用均由盛源凯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法律关系定性错误,应为承揽合同关系。针对双方签订的合同,该苗木合同的履行分为两部分,即苗木采购和培育承揽。双方在该合同中对苗木质量检验、苗木数量检验、付款方式及结算办法等均进行约定。由此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付款条件并不成就。盛源凯业公司未实际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未完成约定栽植苗木义务,经双方确认:2015年4月1日双方签订苗木合同,经多次补种、验收,2016年11月16日又对之前的苗木进行了验收(成活率),合格数量为347886株,价值为:4061323.30元,经计算可以确认所栽植苗木总成活率为:42.2%(4061323.3÷9621430.6≈42.2%),盛源凯业公司完成成果完全不符合半年后验收成活率90%以上、18个月后验收成活率达100%的要求,故付款条件并不成就,且盛源凯业公司严重违约。2.盛源凯业公司验收明细表载明的应付金额与上诉人可克达拉市城建公司付款的成活率无关。虽然2015年12月25日、2016年4月28日的验收明细表载明应付金额,但并未载明存活率,盛源凯业公司并未合格完成苗木培育的义务。三、基于同一事实,应当将本案与(2020)兵0401民初94号案件合并审理或并案处理。本案与(2020)兵0401民初94号案件是基于同一事实而引发的诉讼,诉讼标的是共同的,(2020)兵0401民初94号案件的合同是为本案的苗木合同服务的,是确保本案苗木合同目的的实现。分开处理两案,容易割裂部分事实,合并审理或并案处理则更有利于公平公正的判决。故请求依法撤销(2020)兵0401民初96号民事判决,驳回盛源凯业公司一审的各项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盛源凯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盛源凯业公司已完成中标的全部内容,已经达到支付款项的条件。新疆可克达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作为苗木的购买方负有验收义务,怠于履行义务或长期不验收的,应视为认可盛源凯业公司交付的苗木数量、品种、质量符合双方的约定。双方签订了两份协议,即苗木购销合同及养护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单独审理,而不能因双方主体一致就合并审理。故可克达拉市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盛源凯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可克达拉市城建公司支付苗木款4416316元;2.支付迟延支付苗木款的利息794936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3.判令以欠付的苗木款44163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的涉诉费用由可克达拉市城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新疆天恒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为新疆可克达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苗木。同年4月1日,新疆可克达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甲方、需方)与可克达拉市城建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了《可克达拉市苗木采购、培育项目(二标段)第一合同段合同》,约定:合同价款9621430.6元,包含采购、种植费用。苗木质量检验包括对苗木根、茎、干、顶芽和木质化程度的检验,要求进行随机抽样,验收结果要双方现场人员填制验收单,认真保存,以备查证,验收单也是结账的依据。种植结束后,以双方检验人员现场实际清点达到招标文件中要求的规格和数量为准,甲乙双方均要签字认可,超出规定数量的苗木不予验收。付款方式及结算办法:乙方将苗木运到现场后,按株行间距种植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验收合格苗木款的50%,同时退还50%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半年后验收成活率90%以上,并将死亡的苗木更换为同规格苗木成活后,验收合格支付验收合格苗木款30%,同时退还剩余50%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18个月后验收成活率达100%,支付剩余的20%款项并不计利息。如苗木成活率低于100%,乙方在一年内一次性补齐所缺失同规格苗木,使其达到苗木100%的成活率,补植苗木款及栽植费用由乙方承担。对逾期未按要求完成种植计划(苗木供货期为签订合同后25日历日内,即2015年4月20日前完成乔木栽植,2015年4月30日前完成灌木花卉栽植)的中标人按每亩月1200元进行处罚。罚金从未付苗木款中扣除。2016年4月2日,向天恒基公司交纳了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此后,天恒基公司向新疆可克达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了苗木。

2015年6月10日,经天恒基公司与新疆可克达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验收,部分苗木成活率未达标。此后,天恒基公司进行了补植。2015年12月25日,天恒基公司与新疆可克达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补植苗木进行了验收,验收明细表中载明应付的金额为8646027元。

2015年12月28日,天恒基公司递交了秋季补植后支付苗木款的申请,内容为“2015年春季中央公园苗圃第一标段苗木采购、培育项目,经秋季补植于12月25日验收后,合格乔、灌木合计306008株,经计算,验收合格苗木总金额8646027元,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底支付合同合格苗木总金额80%,经计算减去前期支付220万元,本次应支付合同款项为4716821.6元。天恒基公司的聂传胜在该申请中写明“已栽植补植数量属实,苗木单价按中标单价计算。”

2016年春季,天恒基公司补植栽种了红皮云杉、水蜡等苗木。2016年4月28日,新疆可克达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国华、苏磊对补植苗木进行了验收,验收明细表中的应付价款为1083418.6元;验收明细表中载明没有验收规格与成活率,规格与存活率秋季进行验收。

2016年5月5日,天恒基公司递交了支付申请,内容为:“去年秋季一阶段完成供苗金额8646027元,今年春季完成补值供苗金额1083418.60元,总计9729445.6元。贵公司已支付220余万元,现向贵公司申请支付合同进度款550万元”。2016年5月6日,新疆天恒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聂传胜在申请表上注明“同意上会讨论付款,苗木款暂按合同总价计算”。

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21日,新疆可克达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及折抵劳务费的方式支付新疆天恒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苗木款5205114.6元。

2016年11月16日,新疆天恒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和新疆可克达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栽植的苗木进行了验收,验收总量为395872株,总金额为5484098.7元;验收合格数量为347886株,金额为4061323.3元;有争议的株数为47986株,争议金额为1422775.4元。2019年12月13日,双方对2016年11月16日的验收结果予以确认。

2018年10月12日,天恒基公司被原告盛源凯业公司吸收合并,其债权债务由盛源凯业公司承继。

2019年6月14日,工商部门对新疆可克达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交的清算组成员备案申请予以备案。2019年6月19日,新疆可克达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伊犁垦区报发出注销公告,该公司成立清算组,请相关债权人自公告发出之日起45日内向该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办理相关手续。2019年6月26日,新疆可克达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结清所有税务事项。2019年6月26日,经新疆可克达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即可克达拉市城建公司公司决定:“对本公司清算组于2019年6月25日出具的公司清算报告予以确认,本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无债权债务,并承诺公司注销后,如有未尽事项,由公司股东承担责任”。2019年7月30日,新疆可克达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注销。新疆可克达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解散时,清算组并未出具清算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新疆可克达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注销前,只是在伊犁垦区报上发出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没有根据公司营业地域范围在省级或者全国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其次,新疆可克达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清算组仅履行了形式上的清算程序,未出具清算报告,不能产生合法清算的法律效果;再次新疆可克达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解散时,可克达拉市城建公司作为新疆可克达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股东承诺新疆可克达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注销后,如有未尽事项,由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综上,盛源凯业公司向可克达拉市城建公司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对可克达拉市城建公司提出的原告应通过清算程序主张债权,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盛源凯业公司在诉状中称已支付苗木款5205114.6元,诉讼中又称其中有100000元为退还的履约保证金,而根据可克达拉市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已付5205114.6元均为苗木款,不包括履约保证金。因此,应认定已付的苗木款为5205114.6元。盛源凯业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未提出要求退还履行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不对涉案履约保证金做出处理,盛源凯业公司可以另案起诉。对可克达拉市城建公司提出的已支付苗木款5205114.6元,该款项不包含履行保证金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苗木采购、培育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包含了苗木款和种植费用,约定的验收时间为三次,分别为苗木栽植完毕后即2015年4月30日以后、2015年12月30日后、2016年10月30日后,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上看,实际验收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10日、2015年12月25日、2016年4月28日、2016年11月1日,在前三次的验收中,双方均对栽植苗木的数量进行了验收;从可克达拉市城建公司递交的支付苗木款的申请上看,新疆可克达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聂传胜在申请表中注明“已栽植(补植)数量属实,苗木单价按中标单价计算”,表明新疆可克达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2015年新疆天恒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栽植、补植合格苗木的数量、金额是认可的,因此,认定盛源凯业公司履行了栽植苗木的义务。对可克达拉市城建公司提出的原告未完成栽植苗木的义务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可克达拉市城建公司是否应向盛源凯业公司支付苗木款4516316元。根据苗木采购、培育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2015年12月30日后验收完成,支付合格苗木款的80%,2016年10月30日后验收成活率达100%,支付剩余价款的20%。然而,在双方的验收中,第一次验收了成活率,第二次验收中未验收合格率。根据法律规定,新疆可克达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未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对苗木成活率进行验收,也未通知新疆天恒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栽植的苗木成活率不符合合同约定,应视为新疆天恒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栽植的苗木符合合同约定。因此,苗木采购、培育合同约定支付苗木款80%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在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次的验收时间即2016年10月30日后的验收中,原、被告双方认可的验收总量为395872株,合格数量为347886株,对有争议的数量为47986株,根据上述数据,成活率未达到100%,未达到支付合同价款100%的付款条件。对可克达拉市城建公司提出的栽植苗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成活率100%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现新疆可克达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债务由可克达拉市城建公司承继;新疆天恒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债权由盛源凯业公司承继,可克达拉市城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苗木款的义务,属违约,可克达拉市城建公司应向盛源凯业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80%,即7697144.48元,减去已支付的5205114.6元,可克达拉市城建公司还应向盛源凯业公司支付2492029.88元。盛源凯业公司还要求可克达拉市城建公司以苗木款44163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及2020年1月1日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由于苗木款的基数有误,应予纠正,以苗木款2492029.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016年10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448565元。对盛源凯业公司多主张的苗木款、利息数额,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可克达拉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盛源凯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苗木款2492029.88元、利息448565元,合计2940594.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二、被告新疆可克达拉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新疆盛源凯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苗木款2492029.88元自2020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新疆盛源凯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聂传胜系原新疆可克达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查明的案件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可克达拉市城建公司提交的苗木采购合同,其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双方之间在本案中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二、本案应否与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案件合并进行审理;三、可克达拉市城建公司是否应支付盛源凯业公司苗木款及相应的利息,数额为多少。本案中,新疆可克达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新疆天恒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可克达拉苗木采购、培育项目(二标段)第一合同段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对购置苗木的总价款、规格、数量、质量、验收、付款方式等均进行约定,合同中虽对苗木的成活率进行约定,但其系作为付款条件予以约定,本案中双方明显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于苗木的养护等工作另签订有书面合同,对此合同,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二份合同相互独立亦相互关联,但二份合同在履行内容、给付金钱性质等方面明显存在差异。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关系,同时作为独立案件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克达拉市城建公司上诉称案由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并应合并审理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可克达拉市城建公司是否应支付盛源凯业公司苗木款及相应的利息,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种植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验收合格苗木款的50%,半年后验收成活率90%以上,并将死亡苗木更换为同规格苗木成活后,验收合格支付验收合格苗木款的30%……。双方约定的验收时间分别为苗木栽植完毕后即2015年4月30日以后、2015年10月30日后、2016年10月30日后。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实际验收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10日、2015年12月25日、2016年4月28日、2016年11月1日。在双方的验收中,第一次验收了成活率,第二次验收中未验收合格率。从2015年12月25日双方确认的验收明细表(秋季补植后)来看,双方确认招标数量为668081株,种植数量为306008株,达标数为295071株,未达标数为10937株,与招标数量差额为-368197株,应付金额为8646027元,规格达标率超过90%。从这次验收的时间、应付金额及双方对付款的约定来看,应付款应为验收合格苗木的金额。从盛源凯业公司递交2015年12月28日的支付苗木款的申请来看,盛源凯业公司申请付款为合格苗木款的80%,作为新疆可克达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理的聂传胜在申请表中注明“已栽植(补植)数量属实,苗木单价按中标单价计算”,即新疆可克达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认可盛源凯业公司补植后的苗木数量及应付价款,应视为新疆天恒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栽植的苗木符合合同约定,已达到合同约定的合格苗木价款80%的付款条件。对于盛源凯业公司提交的2016年4月28日的验收表,首先此验收表对合格苗木未进行确认,且无盛源凯业公司的签名,此份验收表又为复印件,可克达拉市城建公司对此验收表又不予认可。同时对于与此次验收表相关的盛源凯业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中,注明的金额为补植苗木金额1083418.6元,而非合格苗木的金额,其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合格苗木价款存在区别,且此份申请亦为复印件,可克达拉市城建公司对此申请亦不予认可。2016年10月30日后的验收中,双方认可的验收总量为395872株,合格数量为347886株,对有争议的数量为47986株,根据上述数据,成活率未达到100%,未达到支付合同价款100%的付款条件,同时成活率亦未达到90%。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新疆可克达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未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对苗木成活率进行验收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更换为同规格苗木成活后,验收合格才达到付款条件,其与双方约定的验收时间存在差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新疆可克达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检验期间内对苗木成活率进行验收不当。综合考虑双方实际验收时间与合同约定验收时间的差别,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本案的实际,加之付款申请书的内容,应以双方确认合格苗木款作为计算付款的依据,一审判决以合同价款作为计算依据不当,应付款应为合格苗木价款8646027元的80%,即6916821.6元,减去已支付的5205114.6元,可克达拉市城建公司还应支付1711707元。同时,对于盛源凯业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以合格苗木款17117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016年10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325224.33元。上诉人可克达拉市城建公司提出的付款条件并不成就、盛源凯业公司并未合格完成苗木培育的义务等上诉理由,因与本院认定的相关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可克达拉市城建公司上诉提出的盛源凯业公司违约问题,其已明确表示将另案诉讼,故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可克达拉市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401民初9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新疆可克达拉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新疆盛源凯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苗木款1711707元、利息325224.33元,合计2036931.33元,于本判决送达后三个月内付清;

三、上诉人新疆可克达拉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被上诉人新疆盛源凯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苗木款1711707元自2020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被上诉人新疆盛源凯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9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325元,共计79303元,由上诉人新疆可克达拉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7753元,由被上诉人新疆盛源凯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31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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