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洋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现住山西省平定县。

被告:阳泉市常青美食城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冠山镇常青市场3层西区1号。

法定代表人:王蕾,职务:经理。

第三人:任茂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现住山西省平定县。

审理经过

原告董洋洋与被告阳泉市常青美食城有限公司、第三人任茂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洋洋、被告阳泉市常青美食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任茂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洋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合同并退还原告在美食城入驻的押金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7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4月16日的误工费14000元(误工费按照当地的正常工资标准计算)。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常青美食城档口经营合同》,被告承诺2020年12月1日兹定于开业,但是12月1日并未开业。期间原告找被告询问什么时候开业,被告回答3月1日开业。但是该美食城仍然没有开业。原告认为被告不信守承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所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押金,被告一直拒绝退还押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阳泉市常青美食城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2020年8月23日交了一次保证金10000元,收条上有原股东宋军堂的签字;大概2020年11月份又交了一次保证金,但是不知道交了多少,也不是被告的现法定代表人王蕾收的,据了解是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任茂林收的。事情发生在2020年10月15日股权转让之前,对此被告的现法定代表人王蕾不清楚。股权转让时约定被告没有任何抵押和债务,未交接清楚,被告的现法定代表人王蕾对钱的去向不清楚。被告一直没有开立过银行账户,都是私人收取押金;被告的现法定代表人王蕾一直在找第三人任茂林索要押金去向等,但第三人任茂林一直以各种方式拖延,至今没有给王蕾。王蕾接上美食城后只干了一个多月,第三人任茂林承诺如果有人找王蕾要钱,都找第三人任茂林,所以后期跟别人要钱的事王蕾都不清楚。美食城的房屋到2021年5月底到期,新的人租房子干,办证的时候发现已经注册了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三人任茂林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董洋洋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7日签订的常青美食城档口经营意向书、原告交纳保证金的收据一支(20000元)、电子转账记录,证明原告转给被告20000元整。被告经过质证,意见如下:一、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7日签订的常青美食城档口经营意向书,不是王蕾签订的,也不是王蕾经手的,王蕾不知道真假。二、原告交纳保证金的收据一支(20000元)、电子转账记录,不知道晓晓是谁。

被告阳泉市常青美食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二、收据一支。原告董洋洋经过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过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成立于2020年6月28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蕾,股东为王蕾,出资比例为100%。被告的变更信息显示,2020年10月15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独资投资人)由第三人任茂林变更为王蕾,详细企业类型有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名录由宋军堂、第三人任茂林变更为王蕾。

2020年8月23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宋军堂转款1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原告(9号档口)交来保证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加盖被告印章。2020年11月17日,原告通过二维码收款支付给晓晓7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常青美食城档口经营意向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经营平定县七一广场美食城档口。第三条试营业时间约定:“试营业时间为3个月,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第五条押金收退约定:“1、本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人民币20000元整,主要用于设备设施保证、饮食卫生保证、合同有效履约保证等。2、试营业期满后,双方若协商一致继续经营,则双方签订具体委托经营合同,条款另订;如有一方不同意继续经营,则期满后被告无息退还原告押金。”另外,双方还对业务名称、经营地点及品种、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出具收条一支,载明今收到原告交来保证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加盖被告印章。

《常青美食城档口经营意向书》约定的试营业时间到期后,双方未依约签订具体委托经营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未果,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常青美食城档口经营意向书》明确约定试营业期满后,双方若协商一致继续经营,则双方签订具体委托经营合同,条款另订;如有一方不同意继续经营,则期满后被告无息退还原告押金。现试营业期满,双方未签订具体委托经营合同,《常青美食城档口经营意向书》的权利义务关系已自然终止,无需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押金20000元。被告辩称的股权发生变更,未对债务进行交接,现任法定代表人王蕾不知情、未收取原告押金,被告未设立银行账户,原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任茂林承诺由其承担相应责任等理由不影响被告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鉴于本案被告未及时退还原告押金,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未依约退还押金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酌情认定为利息从被告违约之日即2021年3月2日起算,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泉市常青美食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董洋洋押金20000元;

二、被告阳泉市常青美食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洋洋利息损失(以本金20000元,按照2021年3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自2021年3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

三、驳回原告董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董洋洋负担134元,由被告阳泉市常青美食城有限公司负担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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