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省农业发展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魏华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帅帅,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苍山县。

被告:李法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苍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省农业发展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伟、李法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农业发展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华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高帅帅及被告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法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省农业发展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伟、李法艳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406241.0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伟、李法艳按照未清偿款项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郭伟、李法艳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17日,被告郭伟与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十里支行(下称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0万元整。同日,原告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郭伟的上述借款向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郭伟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了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期间及方式等,同时约定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郭伟清偿原告为其代偿的全部款项及因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费用和其他损失,如被告郭伟未按约定清偿以上全部款项及因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费用,则被告郭伟还应按主合同的借款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时,被告郭伟还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同日,被告李法艳自愿同意提供反担保。2018年12月25日,支行依约向被告郭伟发放了贷款50万元整。由于被告郭伟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20年7月31日,代偿人民币426241.02元。2020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郭伟、李法艳达成《诉前调解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分期向原告清偿代偿款项,如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原告代偿款,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清偿款项20%的违约金。但截至2021年1月4日,两被告仅偿还了代偿款2万元及利息后,两被告均未再履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郭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借款属实,欠款属实。

被告李法艳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证据的证明内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李法艳未到庭、未提供证据;郭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7日,被告郭伟为生产经营周转与支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伟向该银行借款50万元,原告就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12月25日该银行向被告郭伟发放贷款50万元。

2019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郭伟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郭伟在支行的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并约定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郭伟清偿原告为其代偿的全部款项及因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费用和其他损失,如被告郭伟未按约定清偿以上全部款项及因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费用,则被告郭伟还应按主合同的借款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时,被告郭伟还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同日,被告李法艳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函,承诺自愿以其个人及家庭所有的全部资产和收入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对反担保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作出具体约定。

因被告郭伟到期未偿还银行借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通知原告为其代偿,原告于2021年7月31日为其代偿贷款本息406241.0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函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郭伟违约,导致原告按照约定代被告郭伟向贷款银行偿还款项406241.02元。故被告郭伟应当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应按实际代偿金额的20%计算。被告李法艳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函,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被告郭伟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省农业发展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406241.02元;

二、被告郭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农业发展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81248.2元(实际代偿本金406241.02元的20%);

三、被告李法艳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2元,减半收取4306元,由被告郭伟、李法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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