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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德盛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146116161G。

法定代表人:林时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立锋,男,住绍兴市上虞区。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圣磊,男,住绍兴市上虞区。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娄新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娄新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立锋、杜圣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新桥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娄新桥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4月8日的欠息4273.95元,自2021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4日,娄新桥与原告签订《在线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7月24日至2020年7月23日,年利率为7.612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在线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自助放款凭证、结欠本息清单以及人脸识别记录各一份。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4日,娄新桥通过“丰收互联”手机APP与原告签订《在线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娄新桥2019年7月24日至2020年7月23日期间,在5万元的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娄新桥可以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时约定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向娄新桥发放贷款5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6125%,借款期限为2019年7月24日至2020年7月23日。借款到期后,娄新桥未能归还借款,截至2021年4月8日,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罚息4273.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娄新桥之间的借款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娄新桥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主张其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娄新桥应归还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4月8日的利息4273.95元;自2021年4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按照《在线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元,减半收取计578.50元,由娄新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石学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何银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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