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被告)况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源,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蒋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一审被告安徽冠鑫源制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烈山园中园梧桐大道与运河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况斌。
原一审被告李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况斌与被申请人蒋玲、原一审被告安徽冠鑫源制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鑫源制动公司)、李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皖0603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况斌申请再审称,撤销(2017)皖0603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蒋玲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现我取得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具体理由如下:第一,(2018)皖0603刑初303号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案涉的债务转让协议并非申请人自愿签订。该刑事判决认定陆艳等人多次对我及家人进行骚扰,包括在冠鑫源制动公司对我打砸、逼迫的事实,并以某罪判处陆艳等人有期徒刑二至四年。陆艳等人的目的就是把她个人的债务转移到我及冠鑫源制动公司名下,从而达到她借钱却不用偿还的目的。第二,根据安徽淮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显示,我个人及冠鑫源制动公司、张红、李煜共收到陆艳汇入资金10283820元,已偿还陆艳996.71万元。对陆艳主张债务转移的系列案件中,其中刘冬梅、王影二人借款共计420万元是真实的,我已与二人达成调解协议,案号分别为:(2017皖0604民初363号、364号民事调解书。该款加上已偿还996.71万元,远远超过我方收到陆艳转款10283820元,而现在判决我偿还款项3000余万元,与事实不符。第三,根据我的银行流水可看出,我与陆艳之间经济往来在2015年2月之前,而原审判决认定的40万元款项却发生该时间节点之后,且陆艳也未将该款汇入我个人及冠鑫源制动公司的账户。
综上,案涉债务转让协议书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蒋玲或陆艳并未出借款项,故我个人及冠鑫源制动公司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对原审重新审理,以查明事实,保障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况斌以(2018)皖0603刑初303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陆艳等人逼迫其书写案涉债务转让协议,致原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该刑事判决属于法定新证据的范畴为由申请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第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提出。经查,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皖(2018)皖0603刑初30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传荣、刘庆贤不服提起上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2日以(2018)皖03刑终2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于况斌作为被害人于一二审法院作出裁判当月即知道裁判结果,其于现在才提出再审申请,早已超出法定申请再审期限,故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况斌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鸿
审 判 员 郑玉爱
审 判 员 王曼曼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婉璐
书 记 员 刘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