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晓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朱晓青之弟),****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山东谷顺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 市东港区石臼街道海滨五路20号金阶广场六楼60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RB66M1L。 法定代表人:刘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宝,男,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朱晓青与被告山东谷顺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被告谷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晓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11月2日期间拖欠原告工资1726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836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7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24日入职谷顺公司任出纳,双方约定月工资为3375元,原告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月工资80%即27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被告拒不履行,且拖欠原告部分工资。2020年11月2日,被告无正当理由将原告辞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未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及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实,原告予以认可,但是关于原被告工资标准、赔偿金数额问题,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计算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谷顺公司辩称,工资的计算每月2700元,其中第一个月工资为7月14日至8月31日期间发放3309元,10月1日至11月1日的工资发放2800元。原告在收到工资的时候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应提交每月工资2700元不正确的证据。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提出的赔偿金补工资及工资的计算方式均不认同。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20年7月24日入职被告处,根据被告的安排为被告工作。2020年11月2日,被告在无正当情况下,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证据二、银行转账流水一张,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20年9月10日、10月11日、11月2日三次支付原告工资。证据三、东劳人仲案字2020第1180号裁决书,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已经仲裁裁决,原告对于仲裁认定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有异议。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内容不认可。
被告质证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到谷顺委托对账报酬证明,证明因朱晓青做账错误,而委托他人对照付出的报酬。证据二、收到赔偿金证明,证明原告造成赔偿金。证据三、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转给原告的文件复印费。证据四、发放工资的明细解释,证明月工资270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于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四原告在未看到证据原件的情况下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7月24日入职被告处,原告于2020年11月2日因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事出纳岗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被告于2020年10月发放原告工资3309.68元;2020年10年11月发放工资2700元,备注9月工资;2020年11月2日发放工资2800元。 原告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要求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172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83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75元、缴纳社会保险。在仲裁答辩期内,被告提出反申请,请求依法裁决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因不服从安排开单耽误造成谷顺赔偿给客户的1000元、因做账汇账错误造成谷顺委托专业人员对账、修正表格损失1200元、因使用电脑不当造成电脑损坏损失2000元。该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20]第11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反申请人)山东谷顺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申请人(被反申请人)朱晓青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元、赔偿金2936.56元。二、驳回申请人(被反申请人)朱晓青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被申请人(反申请人)山东谷顺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东劳人仲案字[2020]第1180号仲裁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于2020年7月2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2020年11月2日离职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需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726元、双倍工资差额7836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75元。 关于被告是否需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7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726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3375元,试用期1个月工资为80%即27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常理,工资少发后原告作为出纳人员,应当及时与被告方沟通。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沟通便捷且频繁,不存在沟通障碍的情形下,原告在任职期间均未对工资数额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需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7836元。原告于2020年7月24日到山东谷顺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原、被告双方对工资数额有争议,且双方均未对出勤天数予以证实,故根据银行流水可以确认,本院确认被告于2020年9月10日发放(2020年7月24日到8月31日工资)3309.68元,10月11日发放(2020年9月1日到9月30日工资)2700元,11月2日发放(2020.10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工资)2800元,故本院参考法定工作日天数认定出勤天数对工资予以核算。认定原告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8月23日工资为2574.2元(3309.68元÷27日)×21日,则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为6234.8元(3309.68元-2574.2元)+2700元+2800元。对超出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需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75元。2020年11月2日被告单方解除与朱晓青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支付一个月经济赔偿金。按照三个月银行流水计算平均月工资为2650.8元(2574.2元+2700元+2678.3元)÷3个月:8月工资(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为2574.2元(3309.68元÷27日)×21日;9月工资为2700元;因发放的10月工资2800元,根据原、被告主张及提供的计算方式,本院确认该2800元包含11月1日工资,故10月工资本院确认为2678.3元(2800÷23日)×22日。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超出2650.8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庭审期间以证据形式向本院提交不服劳动仲裁起诉状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仲裁裁决书中明确告知被告其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而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以法定程序起诉,故本院对被告该起诉状内容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谷顺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朱晓青双倍工资差额6234.8元; 二、被告山东谷顺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朱晓青经济赔偿金2650.8元; 三、驳回原告朱晓青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谷顺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仝桂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盼盼 书 记 员 房秀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