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兴安县兴安镇志玲路506号。 法定代表人:莫训武,该行董事长。 被执行人:欧阳元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被执行人:鲁金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被执行人:欧阳元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被执行人:宾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欧阳元青、鲁金秀、欧阳元辉、宾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欧阳元青、鲁金秀、欧阳元辉、宾梅未履行(2018)桂0325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后,向欧阳元青、鲁金秀、欧阳元辉、宾梅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欧阳元青、鲁金秀、欧阳元辉、宾梅向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99960.88元及利息,并交纳案件受理费4927元,申请执行费2973元,但欧阳元青、鲁金秀、欧阳元辉、宾梅仍未履行。本院冻结了欧阳元青、鲁金秀、欧阳元辉、宾梅所有的银行账户,并限制欧阳元青、鲁金秀、欧阳元辉、宾梅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欧阳元青、鲁金秀共同共有的位于兴安县(不动产权证号:兴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但上述房产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办理有抵押登记手续,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该房产。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欧阳元青、鲁金秀、欧阳元辉、宾梅无其他银行存款、公积金、车辆、股权、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 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对被执行人欧阳元青、鲁金秀、欧阳元辉、宾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现状予以认可,同意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侣松 审判员  宾艳芳 审判员  饶 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梁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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