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被执行人:刘某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审理经过 关于刘某与被执行人刘某谓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当事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刘某谓未自觉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20年7月7日以(2020)粤1523执恢21号恢复执行,依照陆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523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书及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5民终17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被告刘某谓应向原告刘某清偿工程款1677512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167751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本案执行费20920.24元,诉讼费20015.87元,由被执行人刘某谓承担。

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某谓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向被执行人刘某谓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启动网络查控系统,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刘某谓的存款、车辆、不动产、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将被执行人名下金融账户依法冻结。此外,本院发现被执行人刘某谓名下位于阳江市阳西县县城迎宾大道御景湾水木源华26栋603号(不动产权证书号:粤房地权证阳西字第××)的房产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首封,本院依法轮候查封,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已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致参与分配函,待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处置上述房产时参与分配,除上述已查明的财产外,尚未发现被执行人刘某谓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刘某谓发出限制消费令,尚未发现被执行人刘某谓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刘某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刘某谓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同时将本案的执行情况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刘某同意本案进行终本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陆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523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书及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5民终1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判长  余志如

审判员  彭文扬

审判员  彭树潺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余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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