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奚和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阳县伦掌镇东石井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县伦掌镇东石井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10522B67251285X。
法定代表人:田志强,职务村委会主任。
被告:安阳县伦掌镇东石井岗村村委会福荫生态园,住所地:安阳县伦掌镇东石井岗村。
负责人:田保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系田保山之子。
审理经过
原告奚和平与被告安阳县伦掌镇东石井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石井岗村村委会)、安阳县伦掌镇东石井岗村村委会福荫生态园(以下简称福荫生态园)合同、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和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被告东石井岗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田志强,被告福荫生态园的负责人田保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奚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达成的坟地使用权转让口头协议无效;二、判决被告东石井岗村村委会支付收取原告的坟地占用费20000元整,被告福荫生态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2年7月12日达成购买被告村设立的福荫生态园的坟地的口头协议,原告购买的坟地长16米,宽13米,坟地占用费共计20000元。原告付款后,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和坟地使用证书,双方事实上成立了坟地使用权协议。后来,原告尚未使用购买的坟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也未通知原告,擅自在原告购置的坟地上安装了太阳能光伏发电玻璃,造成原告将来无法正常使用坟地,原告订立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经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的非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东石井岗村村委会辩称:1、村委会未与原告达成坟地使用权转让口头协议;2、村委会未收取原告的坟地占用费20000元;现原告让村委会承担返还原告坟地使用费20000元,村委会不应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东石井岗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荫生态园辩称:福荫生态园是村委会的生态园,田保山只是管理的,村委会让田保山去管理的。2012年4月20日,我(田保山)、张金平、张保明与村委会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村委会委托我们三人管理福荫生态园,对于收取的费用,我们与东石井岗村村委会四六开,我们三人收取四成作为工资,剩余的六成交给大队(村委会)。福荫生态园是大队(村委会)的,田保山只是管理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0日,田保山、案外人张金平、张保明三人(乙方)与被告东石井岗村村委会(甲方)签订《福荫生态园管理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为落实发展生态美化环境,增加集体经济效益,经村两委研究,党员代表、老干部代表、村民代表同意在东南荒坡开发生态项目,经村两委同意,特聘请张金平、张保明等人为生态园管理人员,特定协议如下:一、授权方东石井岗村为甲方,管理人员为乙方。二、乙方管理园内一切事务,园内规划和植树,并有乙方代收用户占地费,必须每月月底把应交金额上交村委会。三、甲方出具票据并加盖生态园章、票据编号(未填写)。四、甲乙双方六四分成,乙方百分之四十作为园内管理费用(植树、平整荒坡、介绍费等用)。五、院内固定资产投资、道路、安全均由甲方负责,乙方协助。六、乙方引进用户,每平方最少不低于100元,多者不限……”2012年7月12日,原告奚和平与被告福荫生态园管理人田保山口头约定,原告奚和平向被告东石井岗村村委会购买被告东石井岗村村委会设立的福荫生态园的坟地一块。原告向被告福荫生态园的管理人田保山交纳了20000元坟地占用费后,田保山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今收到奚和平交坟地占用费贰万元整,¥20000元,经手保山。”和坟地使用证书“坟区名称:福荫生态园,坟主姓名:奚和平,占地面积:长16米,宽13米,共:贰佰另拾捌平方米”。收到条和坟地使用证上均加盖有“安阳县伦掌镇东石井岗村委会福荫生态园专用章”的印章。2013年10月1日,田保山、张金平、张保明与东石井岗村村委会签订《终止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10月1日起终止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福荫生态园管理协议。后原告一直未使用涉案坟地,2021年春节后,原告前去查看时发现涉案坟地上安装了光伏玻璃,原告认为该坟地无法正常使用,要求被告退还坟地占用费20000元,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另查明,福荫生态园系东石井岗村村委会设立,但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涉案坟地原告奚和平未实际使用。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东石井岗村村委会福荫生态园坟地使用证一份,2、东石井岗村村委会福荫生态园收款收据一份,3、照片八张;有被告福荫生态园提供的:1、2012年4月20日东石井岗村村委会与田保山、张金平、张保明签订的《福荫生态园管理协议书》一份,2、2013年10月1日东石井岗村村委会与田保山、张金平、张保明签订的《终止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东石井岗村村委会擅自出让本村涉案福荫生态园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东石井岗村村委会之间的坟地占用协议无效,原告主张被告东石井岗村村委会返还坟地占用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福荫生态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被告福荫生态园系东石井岗村村委会设立,不具备企业成立条件,亦未经工商部门批准,故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原告对其的起诉,应予驳回。但以其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应由东石井岗村村委会承担相应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福荫生态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奚和平与被告安阳县伦掌镇东石井岗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安阳县伦掌镇东石井岗村村委会福荫生态园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安阳县伦掌镇东石井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奚和平坟地占用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奚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奚和平对被告安阳县伦掌镇东石井岗村村委会福荫生态园的起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安阳县伦掌镇东石井岗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