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会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住辽源市龙山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19日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一部刑诉〔202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会财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会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会财于2021年4月23日23时15分许,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辽源市西安区泰安大路中农市场附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会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56mg/100ml。
被告辩称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会财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会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梁会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报告单及血样提取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公民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梁会财无前科劣迹);被告人梁会财的供述与辩解;(吉)公(辽)鉴(理化)字[2021]150号鉴定文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会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主观上明知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系故意实施犯罪,在客观上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提出梁会财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梁会财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并在庭前签字具结,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梁会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梁会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 公振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董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