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24197712280236,汉族,住临猗县猗氏镇马营村一组。

审理经过

被执行人李炎斌犯非法拘禁罪等一案,本院受理后,该案作出的(2020)晋0821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1月19日依法移送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炎斌立即履行因非法拘禁罪等判处的追缴违法所得48345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下: 1、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通过邮寄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李炎斌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 2、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李炎斌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少量存款,已被(2021)晋0821执316号执行案件采取冻结、扣划措施。 3、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李炎斌的房产、住房公积金等信息,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李炎斌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以非法拘禁罪等判处被执行人李炎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到2026年6月29日。 6、本案的申请执行标的为483450元,尚未执行到位标的额为483450元。 综上所述,被执行人李炎斌尚在监狱服刑,其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经合议庭评议,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4834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荆金科 审 判 员  姚 玲 人民陪审员  闫增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樊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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