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乾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绥阳县,务农。2019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9月21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阳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乾乾犯盗窃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黔0323刑初2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包乾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包乾乾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包乾乾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包乾乾撤回上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3刑初20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少瑞 审判员  李永华 审判员  吴世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宗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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