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温岭市沙欧机械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新河镇南鉴村新新北路**(温岭市兴大制衣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56815327XW。
执行事务合伙人:王文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彪,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嘉兴弘威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凤新大道东侧****车间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9HPNJ1Q。
法定代表人:万佳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锴伦,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温岭市沙欧机械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沙欧机械厂”)因与被告嘉兴弘威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威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红平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沙欧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彪、被告弘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於锴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沙欧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及税金50857.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初,原告受被告委托,加工制造了一批机械齿轮及配件,供应给被告并完成了交付,货物金额共计45006.42元,并于2019年4月22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50857.24元(其中税金5850.82元己由原告垫付)。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讨未果,无奈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 被告弘威公司答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也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更没有进行抵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沙欧机械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根据销货清单的金额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0857.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且已交付给被告。
经质证,被告认为没有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销货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质证 被告弘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后,经原告向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南湖区税务局调查取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按发票号码、代码)结果为:由温岭市沙欧机械厂开具给嘉兴弘威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的一张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24179195,代码:3300182130),查询没有符合当前查询条件的信息。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向税务部门查询结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以2019年4月22日由其开具给嘉兴弘威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的一张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24179195,代码:3300182130,金额50857.24元),主张被告结欠其定作价款50857.24元,要求被告支付该款。
诉讼过程中,经查证,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向税务部门进行税务抵扣。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发生定作业务往来,但未提供书面合同及与该定作业务有关联的任何凭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温岭市沙欧机械厂(普通合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6元,由原告温岭市沙欧机械厂(普通合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红平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沈继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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