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赫章县晶盈山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赫章县铁匠乡处卓村岩脚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7MA6HLNMP5P。 法定代表人:王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大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赫章县晶盈山泉水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大勇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章县晶盈山泉水有限公司到庭,被告吴大勇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赫章县晶盈山泉水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被告找到原告,请求将威宁片区的山泉水交由被告代理销售,原告一直按合同约定提供水桶并销售山泉,后被告无故不经营我公司山泉水,亦不向原告归还水桶,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经计算,被告欠原告1990个水桶,双方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水桶1990个(若没有桶归还,则按双方约定每个桶20元计算补足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大勇未答辩,法定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证据确凿,按双方签订的《晶盈山泉桶装水总代理的合同》约定,该合同现已依合同约定终止,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吴大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赫章县晶盈山泉水有限公司桶装水水桶1990个,若桶有不足,则按双方约定以20元每个桶补足价款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00元,由被告吴大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 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肖正江 书 记 员  寇芽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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