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韦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西畴县人。
被告:夏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韦某与被告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被告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夏某偿还借款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4日,夏某因急需工程款,向我借款15000元,还写了借条给我,约定于2020年5月15日一次性归还,后夏某一直未归还。经我多次讨要借款,夏某一直都找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
夏某辩称,我没有收到韦某的钱,条子上的名字是我写的,但是是韦某逼我签的,当时是我们在一起两年,韦某说我不要她了叫我给她20000元钱,条子是韦某写好了拿来给我签的名字。如果我是拿钱来干工程了韦某肯定知道我干工程的情况,如果韦某真的拿钱给我了,肯定有银行转账记录类的依据。
争议焦点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韦某向夏某主张的15000元是否已经交付。2.该款项是否属于借款以及应否予以偿还。
韦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夏某因做工程需要向其借款15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夏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字是其签的,但表示其没有收到该款项。
夏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韦某提交的借条经夏某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4日夏某因资金不足向韦某借款15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约定于2020年5月15日还清借款。现韦某诉至本院要求夏某偿还其借款15000元,夏某认为其虽在借条上签字,但未收到该款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对于韦某主张夏某向其借款15000元的借条,庭审中夏某明确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二人借贷关系成立,韦某已将借款交付夏某,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对于韦某要求夏某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夏某认为该款项并非借款,系受韦某逼迫而在借条上签字,并未向其借款也未收到过该款项,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韦某借款15000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