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鑫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小海街道。 法定代表人:陈卫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燕,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欣,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通市华东热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朝阳港村。 诉讼代表人:夏志芳,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被告:沈力,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4196408038631,汉族,住上海市长江路*号。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鑫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平公司)与被告南通市华东热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沈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卫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燕、张雨欣,被告华东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夏志芳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沈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华东公司享有代偿款60万元债权;2、被告沈力给付原告代偿款60万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南通市力峰钢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峰公司)向高雅静借款5326106.45元。原告以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卫平、两被告、南通市勇峰钢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峰公司)、吴金池共六个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盖章,为力峰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于力峰公司未能归还借款,高雅静于2015年10月1日向南通开发区法院起诉。2016年2月,南通开发区法院作出判决:力峰公司偿还高雅静借款5326106.45元及利息,六个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决生效后,高雅静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力峰公司无偿还能力,宣告破产,2020年7月2日已被注销。原告为此承担了担保责任,先后为力峰公司向高雅静偿还借款360万元。两被告及勇峰公司未承担任何担保责任。目前为止,高雅静申请执行的款项已经全部到位,案件已结案。原告认为,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华东公司辩称,原告作为担保人是否代偿360万元,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但被告认为,原告代偿时间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担保关系也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当时执行的法律应为九民会议既要,担保人之间无权追偿,故原告诉求无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沈力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对于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另案受理原告高雅静与被告力峰公司、华东公司、勇峰公司、鑫平公司、吴金池、沈力、陈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雅静诉请判令:1、被告力峰公司立即向其支付所欠借款5326106.45元及利息70万元(暂算),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2、其余被告对被告力峰公司的全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高雅静与力峰公司、华东公司、勇峰公司、鑫平公司、吴金池、沈力、陈卫平之间形成一份借据,载明“今有力峰公司向高雅静借款5326106.45元用于归还借款人对江苏弘扬钢丝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该借款原以汇票形式借取,截止到2014年11月17日的利息已结清)。本次借款由高雅静与江苏弘扬公司之间直接办理交付手续。本次借款借期为6个月。从本借据形成之日起计算借款利率为年息10%。如逾期还款,则按年息20%计算。本次借款由全体担保人为力峰公司就履行本借据产生的一切责任向高雅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三年内。本借据形成后,原力峰公司向江苏弘扬公司出具的借条作废。”力峰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吴金池也签字。同时,华东公司、勇峰公司、鑫平公司、吴金池、沈力、陈卫平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及签字。2016年2月29日,本院作出(2015)开商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力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高雅静借款5326106.45元,并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年息20%的标准支付利息;二、被告华东公司、勇峰公司、鑫平公司、吴金池、沈力、陈卫平对被告力峰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力峰公司追偿。该判决生效后,因各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高雅静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同日立案,案号为(2016)苏0691执217号。2018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6)苏0691执217号之七执行裁定:终结(2016)苏0691执217号案件的执行;同时,在该裁定书中载明鑫平公司已还款800000元。2019年4月1日,本院依照高雅静申请恢复了对(2015)开商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案号为(2019)苏0691执恢113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将鑫平公司缴纳的执行款891561.05元向高雅静进行了发放。2020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9)苏0691执恢113号之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月18日,本院再次移送恢复对该案的执行,案号为(2021)苏0691执恢21号,在该案执行中,高雅静与鑫平公司、陈卫平于2020年12月29日在本院进行协调,高雅静方表示:鑫平公司、陈卫平应给付高雅静人民币200万元,于2021年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纠纷再无纠葛,如未能按期履行,则按法律程序规定金额计算;陈卫平表示同意。后鑫平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14日、2021年1月15日、2021年1月18日、2021年1月19日各给付高雅静50万元。2021年2月1日,本院作出(2021)苏0691执恢21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认定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执行的关于申请执行人高雅静与勇峰公司、鑫平公司、吴金池、沈力、陈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另查明,2018年2月9日,本院裁定受理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海支行申请力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经查,力峰公司因财务帐册下落不明,现有财产变现后经支付破产费用和管理人报酬后,可用于清偿债务的款项尚不足支付拖欠的税款,即普通债权人无财产可供分配。2019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7)苏0691破12号之二民事裁定:宣告力峰公司破产。 还查明,2018年2月9日,本院另案受理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海支行申请华东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共同担保人相互追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允许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并未规定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就本案而言,虽然担保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原告实际须在向债权人即高雅静清偿债务后才取得追偿权,而本案原告的代偿行为自2018年起持续至2021年1月,所涉执行案件亦在2021年1月执行完毕而得以结案,故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包括原告在内共有六个保证人共同为高雅静与力峰公司之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约定分担比例,故对于原告就不能向力峰公司追偿的部分,由各保证人各承担六分之一。结合力峰公司已被本院宣告破产,无财产可供分配,现原告要求华东公司、沈力就其已代偿部分各承担六分之一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再结合华东公司亦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其不得就对破产清算前已存在的债务进行单独清偿,故本案中原告仅有权要求确认其对华东公司的债权。对于代偿额,经本院审查为3691561.05元(800000+891561.05+2000000),现原告主张华东公司、沈力各承担600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江苏鑫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市华东热处理有限公司享有600000元的债权; 二、被告沈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鑫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代偿款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南通市华东热处理有限公司、沈力各负担39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南通市华东热处理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由原告江苏鑫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自行向南通市华东热处理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被告沈力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江苏鑫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 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顾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