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永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昊光,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富,国家税务总局梧州市税局公职律师办公室律师。
被告:李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永线与被告李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富,被告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永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合计19万元;2.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0.6%向原告支付未付劳务费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利率向原告支付未付劳务费的逾期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告黄永线于2019年3月至7月在浩诚金水湾工地工作,主要负责木工方面的工作,被告李平一直拖欠原告黄永线所带班组的工人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经长洲区劳动监察部门调解,被告承诺在2020年7月31日前结清所欠款项19万元。但被告作出承诺后并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平辩称,其也是农民工,从事劳务分包,找到原告黄永线,由原告黄永线组织木工班组到案涉工地工作,原告不应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资,而应起诉工程的承包人湛江十建公司。此外,被告与原告已经结算了工钱,且约定如果中途撤场只结算60%款项就自动离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平是本市浩诚金水湾公寓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其找来原告黄永线到该工地从事木工作业的工作,按平方计算工资、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去完成。原告黄永线在接受被告李平的聘请后,自行组织了一个木工班组,于2019年3月起到浩诚金水湾工地开始木工作业工作,直至2019年7月。被告李平于2019年6月2日出具了一份《中包组支付木工工程款承诺书》,其承诺在2019年6月8日再支付木工班组每人10000元,剩余工程量全部完成封顶后十天内结算所有工资,中包组逾期不付款每人每天补偿300元,木工班中途返场或者闹事罢工,只结算60%自动离场。
原告黄永线与被告李平就上述木工班组的工人工资进行了结算:一、到2019年7月11日为止,被告李平转账两次工人工资总计317600元;二、6月份已做工资20人33600元,共计351200元整;三、代付铁钉、铁线、伙食费50581元整,减去黄永线2100元,共计48481元整;以上共计支出399681元整。2019年7月12日当面转账黄永线卡100000元,再转零钱7599元整,尚欠190000元,2019年8月20日左右结算清。另外,原告黄永线立具了一份《承诺书》,其承诺自己系浩诚金水湾工地木工带班,现场中包,对结算无异议,对所结工资总额、支付金额、余款结算方式都同意,承担一切责任,其所带23个木工,所有债务、债权由其负责。
结算后,被告李平未向原告黄永线支付上述190000元,经原告及其所带木工班组工人追讨,被告李平立具了一份《承诺书》,其承诺黄永线木工班组在2019年春节前支付大于或等于5万元,在项目部工程款到位情况下全部结清,最迟于2020年7月31日前结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黄永线提供的承诺书、结算单,被告李平提供的中包组支付木工工程款承诺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永线受被告李平聘请后自行组织了一个木工班组到本市浩诚金水湾工地从事木工作业,工作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按平方计算工人工资。被告李平与原告黄永线进行结算,由原告黄永线与其班组工人自行分配所得款项。该行为符合“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承揽合同特征,故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定案由劳务合同纠纷不当,应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黄永线与被告李平进行了结算,确认了欠款的数额并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但被告李平并未依约向原告如期足额支付欠款,违反了约定。原告黄永线诉请要求被告李平支付190000元欠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李平提出应按60%结算黄永线班组工人工资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交的《中包组支付木工工程款承诺书》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欠款利息的计付问题。被告李平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欠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黄永线违约损失。原告黄永线与被告李平对逾期支付欠款没有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李平逾期支付款项,原告黄永线因迟延支付款项造成的损失实际上是占用应付款项产生的银行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故原告黄永线诉请被告李平自起诉之日(2020年10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平应支付原告黄永线欠款190000元和利息(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被告李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