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凡,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营,河南明辨(商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赐德,男,汉族,1980年1月5日,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甲,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凡因与被上诉人杨赐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3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营,被上诉人杨赐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赵凡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396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从原审原告的诉状可以看出,原审原告称向上诉人借款500000元,在一审庭审中,法院令被上诉人提交该500000元的银行转账流水,在庭后被上诉人仅仅提交了一份30万元的转账记录,转账时间、转账金额均不能与原审原告诉状所述相互印证。2、涉案款项系被上诉人为了承接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周口市川汇区长青街人民公园附近项目所缴纳的保证金,该保证金的收取人是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偿还义务也应当归属于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3、2014年1月29日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2014年上诉人在周口市经营有生意,被上诉人带领20多人到上诉人经营场所前闹事,申请人在此情况下,为了不影响正常的生意经营,无奈出具。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求支付该42万元借款,上诉人在2014年底向被上诉人偿还了35万元。4、涉案借款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014年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35万元借款后,被上诉人从未再就该笔借款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涉案借款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杨赐德辩称,1、杨赐德分30万、20万两笔转账给赵凡借款,否则赵凡偿还部分借款后,不会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42万元借条,再调取20万元转账凭证已无必要。2、汇款是汇给赵凡本人,赵凡本人出具借条,还款都是赵凡本人还的,杨赐德从来不知道河南丰华置业项目和保证金问题。3、上诉人称是被胁迫下出具的借条完全是借口,无证据证实。4、借条上无还款时间,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杨赐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2日,原告杨赐德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300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赐德现金肆拾贰万元整¥420000。”。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辩称案涉款项是工程保证金,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此主张。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和借条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借款的事实,对原告自认已还借款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下余借款7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赐德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赵凡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赵凡向被上诉人杨赐福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虽然与被上诉人的转账金额不一致,但该借条是双方结算而来的,且在此之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还款共计350000元,故双方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款系上诉人出具的借款手续,其主张是缴纳的工程保证金及受到胁迫出具的借条,并无证据证明,也与其一直偿还借款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故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赵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赵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