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昔阳县厚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源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子威,现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昔阳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录,昔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喜,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昔阳县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景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卫生,男,现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昔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系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厚源建筑公司与被告辰景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厚源建筑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录、王同喜,被告辰景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厚源建筑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57400元。事实与理由:在2018年10月,原被告口头订立了地下室、配电室、停车棚、换垫站、围挡等工程,2019年12月30日,被告对原告的建设工程进行了审核结算工程量为257400元,但由于被告暂时无钱支付,被告将20号车库交于原告,用于抵顶10万元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答应将57号、58号车位抵顶剩余的157400元工程款,但至今未办理相关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辰景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欠原告工程款,也没有答应抵给原告车位。
原告就其诉称提供了被告辰景房地产公司工程部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工程部对原告的建设工程量结算认定为257400元,被告表示对此不知情,并提交了昔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地下停车场属于人防工程,原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对方所举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举证
综合原告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实际完成了被告的发包的停车棚平整、硬化,地下室配电室改造、砌砖、硬化、高压基础、电缆沟、配电柜基础及附属工程,换热站设备通道工程,围挡安装拆除、外墙修补等工程,经过双方结算确定工程造价为257400元,扣除双方抵顶的10万元,被告辰景房地产公司欠原告厚源建筑公司15740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筑合同关系,经过双方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257400元,扣除双方抵顶的10万元,被告还剩余157400元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竣工验收手续,但是按照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已将该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关于被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的抗辩,本院认为,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即使双方合同无效,只要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价款履行付款责任;因此被告辰景房地产公司应向原告厚源建筑公司支付157400元工程款。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辰景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厚源建筑公司偿还工程款157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被告辰景房地产公司负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