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惠鹏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平杰,系贵州朗维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5201202010225217。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宋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告:贵州众创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址: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南路25号远大生态风景三期一组团第48-55,57-58号楼(55)1层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MA6H3WNP8D。 法定代表人:赵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系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1041479。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惠鹏娟与被告宋迎、被告贵州众创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创居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鹏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平杰、被告众创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惠鹏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宋迎于2021年1月16日签订的《定金收条(协议)》;二、依法判令被告宋迎、众创居公司立即连带返还原告双倍购房定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清偿为止);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宋迎双方在被告众创居公司的介绍下达成房屋买卖的合意,被告宋迎决定将其位于贵阳市白云区的房屋(下称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同日,双方在被告众创居公司工作人员罗利的见证下签订《定金收条(协议)》及《房地产代办合约》。《定金收条(协议)》签订后,原告将30000元购房定金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宋迎,宋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原告、被告宋迎在《房地产代办合约》(下称《合约》)中就涉案房屋现状、房屋交付、购房款支付等事项进行了初步约定,因双方均在《合约》上签字捺印,故《合约》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约》载明的内容,涉案房屋系被告宋迎向银行贷款以按揭方式购得,目前该房屋处于抵押状态,被告宋迎自愿自筹资金清偿购房尾款并解除相应抵押。但自原告支付购房定金至今,被告宋迎始终未完成相应解押注销手续,更未完成涉案房屋的初次登记,且被告宋迎长期不接听原告电话导致原告无法顺利办理相关过户手续。2021年3月25日,原告通过微信催问被告宋迎,宋迎称其在外地并承诺4月16日回来协助解决、完善手续,否则退还原告定金。2021年4月16日,宋迎仍未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解押注销、变更登记等手续,4月18日至5月5日,原告向被告宋迎拨打了数十次电话,被告宋迎仅于4月19日接听两次并在电话中表明其最迟于4月底配合解决此事。原告在此次通话中明确表示因被告宋迎屡屡拖延时间、长期联系不上,原告不愿再购买涉案房屋并要求被告宋迎退还定金,被告宋迎也表示愿意退定金。目前被告宋迎虽承诺退还定金,却长期拒绝接听原告电话,也未按约履行相应义务,而原告在被告宋迎同意退定金的情况下己另行购买房屋,双方签订的《定金收条(协议)》已约定解除。本案中,由于被告严格违反诚信原则、拒不履行自身义务致使原告未能实现购买涉案房屋的合同目的,根据《民法典》五百八十七条“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及《定金收条(协议)》第1条“出售人因个人原因未签订买卖合同或有其他违约行为或造成合同无效的,按上述定金的双倍金额赔偿给买受人”之约定,被告宋迎应向原告返还双倍购房定金60000元整。此外,宋迎拒不返还定金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利息损失,被告应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向原告计算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为止。综上,被告宋迎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财产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宋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众创居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涉案纠纷中是作为委托方接受买方和卖方的委托为双方提供代办权证等服务。因房屋不能过户导致的违约责任与我公司无关,且原告支付的定金是直接支付给被告宋迎,被告作宋迎为违约方应当承担双倍退还定金的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6日,原告(买方)、被告宋迎(卖方)、被告众创居公司(经纪方)达成房屋买卖的合意并签订《房地产代办合约》,约定被告宋迎将其位于贵阳市白云区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该房屋权属现状为处于抵押状态,抵押权人为农业银行,未结清的贷款额为36万元双方同意注销处理方式为卖方自行筹集资金解押注销;成交价为872000元,付款方式:第一部分房款(定金款)人民币3万元,签约当天向卖方一次性支付上述定金、第二部分房款(首期款)人民币24万,在房管部门过户递件并出具受理单当天支付、第三部分房款(尾期款)人民币60万、第四部分房款(保证金)2000元。代办服务费17440元由买方支付。同日,原告、被告宋迎双方在被告众创居公司工作人员罗利的见证下签订《定金收条(协议)》及收条,载明宋迎收到惠鹏娟交来购买贵阳市白云区的房屋定金3万元,出售人于2021年1月16日与买受人正式签订买卖合同,出售人因个人原因未签订买卖合同或有其他违约行为或造成合同无效的,按上述定金的双倍金额赔偿给买受人。买受人因个人原因未签订买卖合同或有其他违约行为或造成合同无效的,上述定金归出售人所有。《定金收条(协议)》签订后,原告将3万元购房定金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宋迎,被告宋迎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惠鹏娟交来购房定金3万元。之后被告宋迎未清偿房屋银行贷款,也未解除银行抵押,导致涉案房屋无法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与宋迎联系,宋迎表示同意退还原告支付的定金。 原告提供的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显示涉案房屋处于抵押状态,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贵阳云岩支行,该房屋于2020年9月7日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查封、于2019年11月20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查封、于2020年5月20日被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查封,上述查封仍在存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代办合约》、《定金收条(协议)》、收条,收据、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惠鹏娟与被告宋迎签订的《房地产代办合约》、《定金收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约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涉案房屋在《房地产代办合约》签订之前已被三家法院相继查封,被告宋迎明知该情况,仍然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惠鹏娟,在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代办合约》后也未履行债务将涉案房屋解除查封,至今涉案房屋仍处于查封状态,导致《房地产代办合约》无法履行。同时,《房地产代办合约》签订当日,原告已按约向宋迎支付第一期房款即定金3万元并签订《定金收条(协议)》,合约约定该房屋权属现状为处于抵押状态,抵押权人为农业银行,未结清的贷款额为36万元,且双方同意注销处理方式为卖方自行筹集资金解押注销,但至今宋迎未支付银行贷款也未解除抵押,《房地产代办合约》、定金收条(协议)均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定金收条(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房地产代办合约》也应当一并解除。原告诉请被告宋迎返还其双倍定金,根据定金罚则,因被告宋迎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宋迎应当承担双倍定金6万元,原告还主张被告宋迎支付其利息,因利息与双倍定金均系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不能同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众创居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与众创居公司系委托合同关系,众创居公司系接受原告及被告宋迎的委托作为中介促成双方完成房屋买卖并代办手续,作为专业的中介机构未仔细审查交易房屋的产权状况,确实存在过错,但《房地产代办合约》对众创居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无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众创居公司赔偿其损失,但双倍定金应当由违约方被告宋迎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众创居公司与宋迎连带承担双倍定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九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宋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惠鹏娟双倍定金6万元; 二、驳回原告惠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宋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魏 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 黎 书 记 员 陈明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