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怀沙路536号。 法定代表人:赵业祥,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北京市昊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叶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经理。 被告:东明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武胜桥镇东郝寨村。 法定代表人:李庆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李庆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东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幕墙公司)与被告东明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顺达公司)、李庆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赵叶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明顺达公司、李庆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北京幕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书》;2.判令被告东明顺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40948元;3.判令被告李庆彬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东明顺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旧楼电梯改造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承揽施工。2019年6月23日,原告依约将案涉小区旧楼电梯改造工程中的1号楼五个单元主体钢结构加装完成,因被告东明顺达公司原因内部电梯迟迟未能安装到位,导致小区业主无法正常出行。2020年1月,小区物业在与电梯施工方沟通无果的情况下,按被告东明顺达公司指示将原告已安装完成的五部电梯钢结构全部拆除。由于被告东明顺达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4094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就未尽事宜达成补充协议; 证据三、施工照片5张,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情况; 证据四、甲方(黑龙江中诚铃丰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乙方(东明顺达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证明甲方认可案涉小区5个单元主体钢结构加装完善,并承诺在2019年8月6日前一次性拨付工程进度款630000元给乙方; 证据五、大营东方家园物业管理处出具的《外电梯钢构拆除说明》,证明原告已完成5个单元电梯钢构安装,因被告原因被拆除; 证据六、原告列明的《东方家园小区旧楼电梯改造安装工程费用支出清单》、五份收款收据及二份垫付款说明,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东明顺达公司、李庆彬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老旧楼电梯改造项目由黑龙江中诚铃丰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总包,被告东明顺达公司为分包。2019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东明顺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甲方将位于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旧楼电梯改造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按发包方提供图纸规定要求改造安装施工,以扩大劳务(乙方代购主材、辅材)形式进行完成该项目的土建、井架、装修工程,具体内容如下:(1)电梯基坑;(2)主体钢结构;(3)玻璃幕墙装修;(4)轮廓、打洞修复;(5)电梯门外2.5米×0.5米各层地面铺设抛光砖;(6)天花顶刮塑;(7)铝合金百叶窗一扇;(8)所有建筑工人工资;(9)施工机械、脚手架、外围排栅、模板、支架、产地围蔽;(10)天台和钢楼梯,电梯建筑主题地面周边做防护;(11)电梯基坑防水处理;(12)防雷工程接通基础并与原建筑防雷带连通焊接;(13)施工现场垃圾渣土清理、运输;(14)地下市政管网改造工程,不含煤气暖气管道。合同单价每部电梯全部土建及装修工程总造价每台210000元,合同总数量100台,最终结算以实际施工数量为准。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根据工程进度确定进度款,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金额。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就合同订金、付款方式、幕墙装修部分初步预算、七层楼房加价等事项作了约定。2019年6月23日,原告依约将案涉小区旧楼电梯改造工程中的1号楼五个单元主体钢结构加装完成,因被告东明顺达公司未能及时安装内部电梯,造成小区业主出行受到影响致多人投诉,经小区物业与电梯施工方沟通无果后,2020年1月小区物业将原告已安装完成的五部电梯钢结构全部拆除,至今未能恢复现场工程施工。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未对被告是否获得案涉老旧楼电梯改造项目审批进行了解。原告就主张的经济损失提交了乐陵市张华五金机电经营部关于收取原告租架子费50000元和搭架子费4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北京京俊宏达商贸有限公司关于收取原告钢材费475000元、安全网2750元、遥控器1410元、配电箱3527元的收款收据四份,同时还提交了打款证明四份以证实赵叶富垫付管理费30000元和误工费1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老旧楼电梯改造项目系建设工程,黑龙江中诚铃丰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总包,被告东明顺达公司为分包,被告东明顺达公司又将案涉项目进行肢解分包给原告,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各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东明顺达公司因未能及时安装内部电梯导致原告已完成的工作归于无效,应当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内容,以原告能够提交的收据款数为限。原告虽提交四份打款证明,但不足以证实其误工费和管理费的主张,同时原告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中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合同的无效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费用支出清单》列明的其他费用没有证据支持,应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被告东明顺达公司系李庆彬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东明顺达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李庆彬的财产,李庆彬应当对东明顺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明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72687元; 二、被告李庆彬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605元由被告负担4763元,原告负担8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范永烈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桂士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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