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学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被告:索录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学平与被告索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借走现金20000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推脱不还款,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索录军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学平提交2015年2月10日借据1份,内容载明“2015年2月10日今借到张连生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1.6%结期:一年借款人签章索录军”,该借条上有被告索录军签字及印章。原告提交2021年6月15日汤阴县宜沟镇大寺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小名叫张连生。原告诉称,被告偿还了借款利息400元就在涉案借条上载明,现在不再主张利息,把借款本金20000元偿还原告就行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张学平提交的借据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张学平与被告索录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张学平要求被告索录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索录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权,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索录军应偿还原告张学平借款本金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索录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学平借款本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索录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丽 人民陪审员 杨文英 人民陪审员 孟献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