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惠民县大年陈镇西刘旺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惠民县大年陈镇西刘旺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庆军,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惠民县大年陈镇西刘旺庄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刘富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合同约定的尚未交付的土地83亩;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无法耕种的18亩土地的承包金7290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付院落及房屋;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迟延交付土地的损失17430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经公开招标,原告刘富行与被告惠民县大年陈镇西刘旺庄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土地一宗,面积为500亩,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目2014年10月23日至2029年10月22日止,承包费为一次性付清。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仅交付土地417亩,剩余土地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11月25日经协商,原告与被告及原承包户达成《关于西刘旺庄村原承包户和新承包户和解的说玥》,约定原告承包土地中的53亩于2017年6月份交付给原告,房屋及院落除原承包户居住的3间北屋外由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没有交付。且被告交付的土地中的18亩土地,无法耕种。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付承包土地,导致原告无法按时耕种,造成原告严重损失;被告交付的土地中的18亩无法耕种,且被告尚有83亩地至今没有交付,违反了合同约定。鉴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主体应当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当事人的规定。惠民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12日下发惠政字[2018]18号《惠民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大年陈村等31个村民委员会设立大年陈社区等6处村民委员会的批复》,同意撤销西刘旺庄村等6个村民委员会,合并设立商家社区村民委员会。原惠民县大年陈镇西刘旺庄村民委员会在原告起诉时已经不再具有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诉讼主体资格,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富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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