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昆明路20号1栋217室。
法定代表人:何信,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秦军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建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秦军申请再审称,因凤凰建材公司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我依法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我与凤凰建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通过办理移交清单履行了通知义务。我申请再审提交新的证据,证明我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书面申请过公司要求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我离职时没有履行通知义务,驳回我要求凤凰建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本案二审判决秦军曾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并于2021年5月18日自愿撤回再审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新民申1098号民事裁定,准许秦军撤回再审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撤回再审申请或者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再审申请人再次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除外。故对于秦军的此次再审申请,本院仅对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进行审查,对秦军提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秦军主张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问题。秦军提供2021年5月21日其与案外人高玉革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秦军离职前,向公司书面申请过缴纳社保事宜,履行过告知义务。但该录音并不能确认通话双方的真实身份,无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其内容不能达到秦军的证明目的,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
综上,秦军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军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