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文佳,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诏安县。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4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严扬权,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沈伯达,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诏安县。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4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同年11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虎城,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诏安县。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4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同年11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钟,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沈金荣,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诏安县。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4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同年11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20]2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文佳、沈伯达、沈虎城、沈金荣犯非法经营罪,并建议对上述四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三年、二年十一个月、二年十一个月,对被告人沈伯达、沈虎城、沈金荣可适用缓刑,并均处罚金,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文佳及其辩护人严扬权、被告人沈虎城及其辩护人胡钟、被告人沈伯达、沈金荣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经本院建议,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调整了对被告人沈金荣的量刑,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8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沈虎城、沈文佳、沈伯达、沈金荣先后将各自名下的支付宝账号和银行账户等提供给何锦山(另案处理)等人,由何锦山等人使用上述账户通过浙江网商银行进行线上转账,为境外赌博网站等非法提供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被告人沈虎城、沈文佳、沈伯达、沈金荣在此过程中提供相应帮助。其中,2018年6月29日至8月29日期间,被告人沈文佳名下账户为境外赌博网站等非法走账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略)11900万余元;2018年6月30日至8月10日期间,被告人沈伯达名下账户为境外赌博网站等非法走账共计9800万余元,沈伯达个人获利3万余元;2018年6月26日至11月2日期间,被告人沈虎城名下账户为境外赌博网站等非法走账共计6100万余元,沈虎城个人获利3万余元;2018年7月7日至10月28日期间,被告人沈金荣名下账户为境外赌博网站等非法走账共计5400万余元,沈金荣个人获利2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沈伯达退出违法所得款3万元,被告人沈虎城退出违法所得款2万元,被告人沈金荣退出违法所得款2万元。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沈虎城退出违法所得款10500元。

案发后,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从被告人沈文佳处扣押银行卡13张、手机13只、电脑主机4台,从被告人沈金荣处扣押手机2只、银行卡8张,从被告人沈虎城处扣押手机1只、U盾1只、刷卡机1只、刷卡器1只、银行卡12张,从被告人沈伯达处扣押手机1只、银行卡1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文佳、沈伯达、沈虎城、沈金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何锦山供述,辨认笔录,四被告人的支付宝交易明细、网商银行流水,刑事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凭证,抓捕、搜查、扣押视频,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和被告人沈文佳、沈伯达、沈虎城、沈金荣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文佳、沈伯达、沈虎城、沈金荣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文佳、沈伯达、沈虎城、沈金荣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文佳、沈伯达、沈虎城、沈金荣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沈伯达、沈虎城、沈金荣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沈伯达、沈虎城、沈金荣的犯罪情节,不宜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沈文佳、沈虎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文佳、沈虎城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沈虎城已退赃,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沈文佳、沈伯达、沈虎城、沈金荣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三年、二年十一个月、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文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六月三日起至二○二三年七月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伯达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相应顺延;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沈虎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相应顺延;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沈金荣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相应顺延;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的被告人沈伯达、沈虎城、沈金荣的违法所得款合计人民币七万元,暂存于本院的被告人沈虎城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元,分别由扣押机关和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从被告人沈文佳、沈伯达、沈虎城、沈金荣处扣押的银行卡、手机、电脑主机、U盾、刷卡机、刷卡器等物品,均发还给各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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