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王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养殖户,住金湖县。 被告:何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包工头,住金湖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祥诉被告何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何建华于2019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何建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9年5月30日,被告因装修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索款无着,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交付款项时的照片两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祥与被告何建华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建华应当偿还原告王祥借款30000元。对原告王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何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祥偿还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何建华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阚春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叶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