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现住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宁夏宁聚易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鑫晟安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5MA76EBEN9T。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诉被告宁夏鑫晟安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宁夏鑫晟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某诉称,2020年9月8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种为半挂车司机,月工资13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9月15日,原告到平罗县红崖子乡工业园区大垠实业公司装煤,原告在检查车门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当日即到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20年9月16日,因伤势严重原告在宁夏张氏回医正骨医院住院接受治疗14天。出院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申报工伤,但被告迟迟不愿申报,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2021年2月7日,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向惠农区劳动人事仲裁委提请仲裁,该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其与被告自2020年9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宁夏鑫晟安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驾驶车辆与被告没有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
原告举证
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进行了质证:
一、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各一份,证实: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纠纷仲裁前置程序,程序合法。
被告对证据三性不表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仲裁申请的材料不齐备,原告应当补充材料申请仲裁,而非直接向法院起诉。
二、宁夏鑫晟安物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证实:该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某,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物流信息咨询服务等。被告不表异议。
三、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提交复印件),证实:原告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其符合被告经营范围所需工作人员性质。被告对该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四、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二份,证实:自2020年9月8日至原告受伤止,被告指示、安排原告工作内容,且2020年9月11日12:32分被告语音告知原告月底会发工资,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交完整聊天记录,而非节选其中某一段,该证据亦为原告与陈某个人聊天记录,与被告公司无任何关系。
被告质证
针对其抗辩,被告提交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号半挂牵引车系宁夏畅顺祥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且原告当庭陈述×××号半挂牵引车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原告驾驶。
本院查明
针对原、被告提交之证据,经双方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一,被告对证据三性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证据二,被告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证据三,能够证实原告驾驶涉案车辆具备相应资质事实,亦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不具有完整性,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微信聊天记载内容具有真实性,亦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之车辆行驶证系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实,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备道路货物运输资质从业人员。2020年9月8日,经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与其联系,作为顶班司机驾驶×××号半挂牵引车从事公路货物运输。2020年9月15日,原告驾驶前述车辆到平罗县红崖子乡工业园区大垠实业公司装煤,其在检查车门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当日即到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20年9月16日,因伤势严重原告在宁夏张氏回医正骨医院住院接受治疗14天。后陈某与原告通过微信联系,确认陈某应支付原告四趟顶班工资为3250元,原告亦通过微信领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以劳动力的使用和劳动报酬的支付为对价而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双方之间需有合意方可产生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具有从属性特征。结合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及对原、被告证据认证意见,被告存在受伤事实,并不必然导致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作为用人主体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之证据及陈某当庭陈述不足以指向原告作为顶班司机系被告公司员工事实,亦不足以证实其驾驶涉案半挂牵引车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系为从事被告安排之有报酬劳动事实,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