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穆宝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景阳,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穆宝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静霆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宝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景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穆宝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财险公司赔偿穆宝君车辆自燃损失88万元;2.判令平安财险公司赔偿穆宝君车上人员人身损害赔偿1万元;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平安财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穆宝君名下有车号为×××宝马越野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一辆,2018年1月30日穆宝君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投保车辆自燃损失险88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穆宝君交纳了1.4万余元保险费。2018年6月29日23时29分,穆宝君驾驶案涉车辆行驶至京承高速白马路出口北1公里处时,车辆发生自燃,起火原因是电路故障,导致车辆烧毁,穆宝君受伤。穆宝君报警并报平安财险公司,车辆被拖到4S店。顺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车辆是因为电路故障引发起火。事后穆宝君向平安财险公司提出理赔,平安财险公司于2018年8月2日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故穆宝君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平安财险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穆宝君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穆宝君历年发生过多起责任事故,均有疑点,本次事件平安财险公司委托调查公司出具的结论认定穆宝君存在骗保行为,故平安财险公司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且穆宝君的案涉车辆是2013年出厂,至事故发生时已经过5年时间,平安财险公司不认可穆宝君主张的车辆价值为88万元,穆宝君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不足1万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穆宝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3.北京市顺义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4.救援明细表及拖车费发票;5.索赔申请书;6.拒赔通知书;7.穆宝君诊断证明3张、病历手册1本、医疗费票据14张。
平安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穆宝君发生责任事故的4次赔付记录;2.调查公司针对本案事故出具的核查报告;3.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和平安财险公司向穆宝君发送的投保确认短信。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平安财险公司对穆宝君提交的证据1-证据7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4、7证明目的不认可。穆宝君对平安财险公司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根据各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查明事实如下:
案涉车辆出厂日期为2013年5月1日,原车主为穆宝林,车牌号为×××,穆宝君于2018年4月11日向穆宝林购买案涉车辆并办理登记,购车款为95万元,车牌号为×××。2018年1月30日,穆宝君作为投保人为案涉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综合商业保险,被保险人穆宝君,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7日0时起至2019年2月6日24时止,综合商业险保险单显示,自燃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88万元,保险费1683元,是否投保不计免赔为“是”,自燃损失险保险费小计2 019.6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万元,保险费24.86元,是否投保不计免赔为“是”,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费小计28.59元。该保险单所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自燃损失险部分约定,第一条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本车的损失;第二条责任免除:……(四)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率、免赔额约定。该条款予以加粗显示。第三条保险金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第四条赔偿处理,全部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部分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018年1月30日12时09分12秒,平安财险公司向穆宝君(138XXXXXXXX)发送投保确认短信,内容为:您正在为车辆(车牌号×××)办理车辆保险,为保障您的权益,请您首先点击以下链接,阅读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费率浮动告知单和投保信息等内容,如您未阅读相关内容则无法进行后续投保操作。投保验证码是您确认投保的重要依据,请妥善保管,向车险销售人员提供投保验证码视为您已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等相关投保信息,并已明确知悉免责内容。如您对保险条款等内容存在疑问,请联系为您办理车险的销售人员进行咨询。穆宝君确认收到上述短信,但主张不清楚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
根据《北京市顺义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2018年6月29日23时29分,穆宝君驾驶案涉车辆行驶至京承高速白马路出口北1公里处车辆发生火灾,车辆烧毁,过火面积约2平方米,火灾中驾驶员穆宝君右腿小腿部位灼伤。起火部位位于车辆发动机后部附近,起火原因系线路故障所致。穆宝君于2018年6月29日23时42分向平安财险公司报案。后穆宝君委托北京万和汽车救援公司将案涉车辆拖车至赵全营(运通嘉宝)。事故发生后,穆宝君前往北京怀柔区中医医院、北京市平谷岳协医院就医,诊断证明显示建议休息3周。根据医疗费发票,除医保报销外,穆宝君自费的医疗费用为1 888.46元,平安财险公司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因涉案事故导致案涉车辆目前的残值为3000元。
另查明,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8月7日、2014年9月17日,穆宝君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其他保险公司向穆宝君进行了理赔。
2018年7月7日,平安财险公司委托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涉案事故的真实性进行核查。核查报告中载明,被保险人穆宝君涉及保险理赔案件众多,调查员使用保信系统查询发现,被保险人穆宝君于2014年驾驶不同标的机动车,使用同一手法在多家保险公司骗取保险理赔款,目前已向顺义公安分局申请立案处理。核查结果为被保险人穆宝君存在故意骗保行为,建议保险公司拒赔处理。庭审中经询,平安财险公司表示其主张涉案事故为穆宝君故意造成,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
穆宝君向平安财险公司提出理赔后,平安财险公司于2018年8月2日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由于此案属于故意行为,依据《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条款(2014)版》第一章第八条第一款“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及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之规定,整案拒赔。
另,庭审中穆宝君主张平安财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项下赔偿保险金1万元,具体包括医疗费1 888.46元及3周误工费,误工费标准按照上年度北京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经询,穆宝君未能提供其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平安财险公司不同意在该险种项下赔付误工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本案中,穆宝君与平安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除合法的拒赔理由外,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平安财险公司是否应在自燃险项下承担保险责任及具体金额;二、平安财险公司是否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项下承担保险责任及具体金额。
一、平安财险公司是否应在自燃险项下承担保险责任及具体金额
(一)平安财险公司可否以穆宝君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为由进行拒赔
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自燃损失险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附加险,其保险责任的范围是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本车的损失。根据北京市顺义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案涉车辆发生火灾,是由于车辆线路故障所致,并非外界火源引起,该事故属于自燃险保险责任的范围。平安财险公司虽主张涉案事故是由穆宝君故意造成,并提交了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核查报告,但该核查报告依据穆宝君出险次数较多而得出故意制造事故的结论,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现有证据难以证明穆宝君存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故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自燃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
(二)平安财险公司主张按照20%绝对免赔率计算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平安财险公司主张保险条款中约定,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率、免赔额约定,而穆宝君主张该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且保险单中显示其已为自燃险投保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保险条款中关于自燃险实行20%绝对免赔率的规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平安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证明其已对该条款进行提示说明。平安财险公司提交短信记录,证明在投保时已提示穆宝君阅读相关条款。该条款以加粗方式显示,可视为对穆宝君进行了提示,但关于是否对穆宝君进行了明确说明,本院认为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应以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知晓为标准。就本案而言,平安财险公司一方面单独向穆宝君收取了自燃险的不计免赔保费,另一方面又在保险条款中约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额”,作为普通投保人,其在缴纳不计免赔投保费之后,通常会理解为发生保险事故理赔时,不受不计免赔率的限制,当保险条款的约定与常理不符时,保险人更应该充分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平安财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穆宝君说明了即使投保自燃险不计免赔仍然要受到绝对免赔率限制的后果,因此该条款对穆宝君不产生效力。另一方面,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保险条款中“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额”的规定既可以理解为无论何种情况都实行20%绝对免赔额,也可以理解为投保了不计免赔即不受20%的免赔条款约束。故该条款应当做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平安财险公司的理解。因此,平安财险公司主张按照20%绝对免赔率计算赔偿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如何认定
平安财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并非保险单中的保险金额88万,而应当通过鉴定确定,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穆宝君认为其在投保时,双方已经通过对自燃险保险金额的约定确定了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对此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约定自燃险中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穆宝君在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自燃险保险金额为88万元,故按照上述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在投保时实际价值至少高于或等于88万元。穆宝君已经按照确定的保险金额交纳了相应的保费,而保费是依据保险金额计算,商业保险的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商事主体,平安财险公司不应在收取了较高的保费后,却在事故发生后赔付较低的保险金。故本院对平安财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认定车辆损失应以自燃险保险金额88万元为基数,减去双方认可的案涉车辆现有残值3000元。
综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自燃损失险项下给付穆宝君保险金877 000元。
二、平安财险公司是否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项下承担保险责任及具体金额
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事故发生时,穆宝君为司机,其因涉案事故造成腿部灼伤并进行就医,除医保报销外,自费的医疗费用为1 888.46元,平安财险公司对此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并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穆宝君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及具体损失数额,平安财险公司不同意赔付,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项下给付穆宝君保险金1 888.46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穆宝君保险赔偿金878 888.46元;
二、驳回原告穆宝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 700元,由原告穆宝君负担159元(已交纳),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2 5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穆宝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