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江市欣浩焊接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建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兰。 被告:陕西特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 被告:陕西信立检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胜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市欣浩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浩公司)诉被告陕西特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业公司)、信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被告特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信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胜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欣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9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3985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特业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向原告采购一批热处理设备,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特业公司提供了货值713850元设备及配件耗材,送货至被告特业公司指定地点。被告信立公司和被告特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被告信立公司同意由其向原告支付该批设备货款并与原告补签了与被告特业公司合同内容相同的购销合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特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2020年春节前付清货款,但被告支付了174000元后,剩余539850元两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裁决。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信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镇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沟通并签订合同。交付货物也是王镇指示原告交到广州港口接收,之后原告一直向王镇催款。后王镇说由被告信立公司付款,货物实际买方是被告信立公司。相当于被告特业公司是被告信立公司的代理,票也开具给被告信立公司。原告认为交易对象是被告信立公司,被告特业公司以承诺书形式加入该债务,系债务加入。
被告辩称
被告特业公司辩称:被告特业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5月3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693340元,实际履行合同金额为713850元,2021年2月7日,被告特业公司要求被告信立公司为其代付货款174000。被告特业公司仍有539850元没有支付。被告特业公司是小规模纳税人,无法接受增值税发票,故要求原告把增值税发票直接开具给被告信立公司。2020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信立公司另行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实际上没有履行。只是原告向被告信立公司索要的用于发票做账使用的合同。二被告不存在实际控制人是同一人的情况,都是独立的公司法人。被告特业公司与被告信立公司之间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编号为SXTY-2019-004的合同,合同金额为820000元,该合同已经履行,被告信立公司货款也支付完毕,综上为维护被告特业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信立公司辩称:被告信立公司与被告特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2019年4月8日签订了采购合同,编号为SXTY-2019-004,合同金额为820000元.被告特业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2019年5月31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693340元。被告信立公司向被告特业公司采购清单中有“一批热处理设备”,该热处理设备是被告特业公司向原告采购的。所以,原告是被告特业公司的供应商。被告特业公司是被告信立公司的公司供应商,两份合同从法律关系上是相互独立的。被告特业公司与原告的买卖合同中,被告特业公司没有支付货款是与被告信立公司没有关系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为维护合同以外第三人和合同之间的隔离,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信立公司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020年12月12日,被告信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是原告向被告信立公司索要用于增值税发票做账使用的合同。2020年1月17日,被告特业公司的供应商(即原告)开具给被告特业公司的客户(即被告信立公司)713850元的增票是因为被告特业公司是小规模纳税人,无法接受增票,所以原告与被告特业公司协商好了,由被告信立公司直接接受增票。故被告信立公司接收到增票进行抵扣。后来应原告的要求补一份用于做增票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与抵扣是我国税收征管的凭证及措施,增值税发票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存在合同关系或者已经履行交付义务的证据。所以原告与被告信立公司为增值税做账使用补签的合同是没有实际履行的,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信立公司没有义务为被告特业公司和原告的合同支付货款。被告信立公司与被告特业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信立公司已经支付了合同SXTY-2019-004项下所有货款,已经没有义务为被告特业公司代为支付货款。被告信立公司、被告特业公司不存在实际控制人是同一人的情况。二被告公司都是独立的公司法人,不能以原告的猜测来认定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恶意起诉被告信立公司并冻结被告信立公司的账户,造成被告信立公司资金无法正常使用,被告信立公司保留起诉原告的权利。综上,为维护被告信立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信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31日,特业公司为需方、欣浩公司为供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交易产品为一批热处理设备,总价653440元,交货地点及方式为按需方要求按时分批配载到需方指定地点。王镇作为特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特业公司作为需方盖章。欣浩公司于2019年7月履行了交货义务,实际供货价值为713850元。2020年12月,信立公司为需方、欣浩公司为供方,就同一内容签订了一份合同。2020年1月17日,欣浩公司向信立公司开具了总额为7138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月12日,特业公司出具承诺保证书,承诺于2020年春节前支付所欠货款。2021年2月7日,信立公司向欣浩公司支付了17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两份、交货图片打印件、验箱报告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承诺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了与王镇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记载了催款情况,其中2020年9月29日原告方问“王总,货款咋说”,王镇回“说这几天给安排”。被告特业公司认为聊天记录不完整。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始载体。 被告信立公司提交了榆林市信立检测有限公司尼日利亚项目部与特业公司于2019年4月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特业公司出具的收据,用以证明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实际控制人是同一人的情形,被告信立公司向原告的付款系依据该份采购合同应向被告特业公司履行的货款,应被告特业公司指示交付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相关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特业公司之间于2019年5月31日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共计交付货物价值713850元,获付174000元。原告称被告信立公司认可由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仅提交了原告与被告信立公司之间于2019年12月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对于该组证据,被告信立公司、特业公司做了解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信立公司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原告又认为合同的实际相对方系被告信立公司,被告特业公司是被告信立公司的代理,未予举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特业公司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特业公司支付货款539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的举证仅能证明原告在2020年9月29日有明确向王镇催讨货款的意思表示,而王镇系2019年5月31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故本院酌情认定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9月29日起算。原告要求被告信立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陕西特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市欣浩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39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3985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0)。 二、驳回原告吴江市欣浩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99元、保全费3219元,合计7818元,由被告陕西特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账号:62×××69)。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沈建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