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有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权,云南精群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清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法,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 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张天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有平因与被上诉人康清仁、原审第三人张天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128民初9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权、被上诉人康清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天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高有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指令禄劝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8月22日上诉人高有平、高兴亮、毛美花、高建宇起诉康清仁、张天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驳回诉讼请求,2018年3月上诉人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中院审理认为多列了原告,违反了法定程序,决定发回禄劝县人民法院重审。之后法院劝上诉人撤回起诉,重新将高有平单独列为原告起诉,为了配合法院工作,上诉人同意一撤到底。上诉人于2019年1月15日重新起诉后被驳回诉讼请求,上诉后被改为驳回起诉,认为上诉人重复起诉。上诉人是为配合法院工作而撤的诉,中级人民法院观点不一致,不能让上诉人承担这个不利后果。二、上诉人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起诉,案由与基本事实不一致,诉讼请求也改变,且所诉被告也与之前不一致,完全不属于同一案件,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康清仁辩称,高有平一再以相同的诉讼主体、相同的诉讼请求、相同的案件事实予以起诉,仅变换了案由,并不能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上诉人再次起诉的行为纯属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张天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高有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康清仁、张天才连带赔偿高有平各项费用共计179559.7元(包括医疗费23844.27元、误工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192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3715.5元以及高兴亮赡养费4257.4元、毛美华赡养费5473.8元、高建宇抚养费912.3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康清仁、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2017年8月22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原告高有平、高兴亮、毛美花、高建宇与被告康清仁、张天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11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云0128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高有平、高兴亮、毛美花、高建宇的诉讼请求;2018年3月1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上诉人高有平、高兴亮、毛美花、高建宇因与被上诉人康清仁、张天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8年11月26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01民终16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128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高有平、高兴亮、毛美花、高建宇撤回起诉。2019年1月15日,一审法院受理高有平诉康清仁、张天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9年4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云0128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高有平的诉讼请求。2019年5月21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上诉人高有平与被上诉人康清仁、张天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9年9月16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 云01民终42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云南省禄劝 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0128民初171号民事判 决;二、驳回高有平的起诉。2020年3月26日,高有平再次起诉被告康清仁、张天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审查后作出了(2020)云0128民初5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高有平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高有平在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01民终4263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后再次起诉,且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有平的起诉。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经过两次诉讼,最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云01民终42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高有平的起诉,该生效裁定已对高有平与康清仁的相关纠纷作出了处理,现高有平依据同样的事实基础再次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高有平对康清仁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据此驳回高有平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高有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许莉 审判员 汪佳 审判员 蔡芸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殷肖 书记员陈攀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