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吉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竹杆胡同6号楼3层11。
法定代表人:刘兴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宇,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陕西蒲城永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洛滨镇南街。
法定代表人:张银生。
被告:张银生,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李爱莲,女,****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中吉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中吉公司)与被告陕西省蒲城永信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蒲城公司)、被告张银生、被告李爱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宇,被告张银生兼被告蒲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爱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蒲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 000 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利息(其中违约金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 1000
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11月13日为265 500元;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 000
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2020年11月13日为126 567元);2.要求被告张银生、被告李爱莲对被告蒲城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张银生持有的已办理质押登记的蒲城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被告蒲城公司与北京得易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得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蒲城公司向得易公司平台借款1 000 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2018年5月16日,被告蒲城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蒲城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得易公司的借款进行担保。2018年5月20日,得易公司向被告蒲城公司放款1 000 000元。2018年6月5日,原告向得易公司出具担保函。同时被告张银生及配偶李爱莲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另张银生以其持有的被告蒲城公司95.5%的股权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蒲城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遂于2019年5月31日履行了担保义务,向得易公司支付代偿款1 000 000元。而后,得易公司将涉案借款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但三被告均未按约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则原告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蒲城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担保人的主体身份,实际出借人为得易公司,应由得易公司来主张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银行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蒲城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李爱莲虽未参加庭审,但向本院邮寄自述材料称,其并不知晓得易公司,涉案款项发生后,得易公司以及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李爱莲主张过权利;原出借人得易公司未获得职能部门从事金融活动的许可而从事金融放贷义务,系违法行为,现得易公司与原告串通,通过先代偿再追偿的方式,掩盖其非法目的;鉴于三被告并不知晓代偿的事实,2019年5月31日,被告蒲城公司向得易公司支付5054.82元便不合法,2018年5月19日,蒲城公司支付的融资服务费以及原告收取的3万元费用也不合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6日,蒲城公司(甲方,委托人)与中吉公司(乙方,受托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鉴于甲方拟与北京得易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平台上的出借人及乙方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借款金额为1 000 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乙方应甲方请求,为其向出借人的借款1 000 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向出借人出具担保函;乙方按照担保函承担的担保金额的3%向甲方收取担保费,担保费总额为3万元;甲方应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措施为法定代表人张银生及配偶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应在乙方代偿的次日归还乙方的全部代偿资金,否则甲方按乙方担保金额的日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自乙方代甲方偿付之日起,依乙方已代偿款项总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赔偿乙方损失;若甲方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则应按乙方担保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落款甲方处有蒲城公司盖章且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字处有“李爱莲”的签字。
同日,蒲城公司(甲方)与中吉公司(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与蒲城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乙方向北京得易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平台上的借款人出具了担保函,现甲方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承担保证责任,每逾期一日,应按甲方应承担保证责任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同日,张银生作为保证人向中吉公司出具保证人承某,约定鉴于中吉公司与蒲城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中吉公司出具了《担保函》,现张银生承诺愿意以保证人的身份向中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不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向中吉公司提出抗辩;保证期间为《担保函》所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李爱莲作为张银生的配偶在落款处出具声明,内容为“作为张银生的配偶,本人同意张银生以我们夫妻共有财产为上述反担保提供财产保证,并认可承诺函的全部条款”。
同日,张银生(质押人、甲方)与中吉公司(质押权人,乙方)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中吉公司向北京得易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平台上的出借人出具了《担保函》,担保函系乙方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及乙方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项下的1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现甲方同意以其持有的蒲城公司99.5%的股权质押给乙方,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
2018年5月17日,双方就上述股权质押办理了登记,张银行以其持有的蒲城公司的99.5%的股权向中吉公司作为股权质押贷款1 000 000元。
2018年5月21日,中吉公司出具担保函,内容为“致得易金服产品‘易企融-2018056’项下全体出借人:经我公司审查,我公司同意对如下借款人在北京得易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平台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全体出借人与借款人及本公司通过得易金服平台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并放款给借款人后,我公司将依据本《担保函》的承诺对上述借款向出借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人蒲城公司借款金额1 000 000元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9年5月21日,得易公司出具债权逾期警示书;2019年5月22日,得易公司向中吉公司出具担保人代偿通知书;2019年5月28日,得易公司向中吉公司出具催款函,显示蒲城公司应还本息1 009 166.66元,罚息3532.08元。2019年5月31日,中吉公司向得易公司转账1 000 000元。同日,得易公司出具代偿责任已履行确认函,确认借款人为蒲城公司的债权部分1 014 212.48元已于2019年5月31日得以全部清偿,中吉公司的代偿义务已履行完毕。
庭审中,蒲城公司表示在2020年1月24日支付过18 000元。经询,中吉公司同意在利息中予以抵扣。
根据李爱莲向本院邮寄的材料显示:2018年5月19日,蒲城公司向中吉公司支付30
000元,向得易公司支付35 000元;2019年5月31日,蒲城公司向得易公司支付5045.82元。
上述事实,有中吉公司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担保函、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人承某、质押反担保合同、登记证明、债权逾期警示书、催款函、代偿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确认函及中吉公司、蒲城公司、张银生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吉公司与蒲城公司、张银生、李爱莲签订的前述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合法有效。蒲城公司委托中吉公司代为向得易公司提供担保,蒲城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导致得易公司向中吉公司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现中吉公司已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履行了担保义务,从而获得向蒲城公司追偿的权利。故中吉公司要求蒲城公司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蒲城公司辩称起诉主体不适格的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蒲城公司所述已还款18 000元,中吉公司同意抵扣,本院不持异议。
对于其违约金及利息的主张,虽然合同中有约定,但本院认为,中吉公司作为担保公司,已经收取了担保费,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实际上就是代蒲城公司偿还借款,其代偿借款产生的损失即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将对此予以调整。
关于中吉公司要求张银生、李爱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鉴于《委托担保合同》里明确注明张银生及其配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落款处有“李爱莲”签字,故应视为其对此予以知情,另张银生出具了保证人承诺函,李爱莲在承诺中亦作为配偶签字确认,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中吉公司要求行使质押权利的请求,鉴于张银行与中吉公司签署了《质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故中吉公司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对于李爱莲向本院邮寄材料中显示的2019年5月31日蒲城公司向得易公司支付的5045.82元,鉴于从催款函中可以看出,中吉公司履行担保义务时的金额少于催款函的金额,故可以看出对该部分款项实际已经进行抵扣,故本院不再处理。对于李爱莲邮寄的其它付款证明,均发生在中吉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之前,且系蒲城公司与得易公司的款项,双方若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李爱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陕西蒲城永信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吉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 000 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 8000元);
二、被告张银生、被告李爱莲对被告陕西蒲城永信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若被告陕西蒲城永信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张银生、被告李爱莲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吉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张银生持有的已办理质押登记的陕西蒲城永信食品有限公司的99.5%股权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吉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4元,由原告中吉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815元(已交纳),被告陕西蒲城永信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张银生、被告李爱莲负担68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