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詹益君,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青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詹益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同案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南市刑二终字第1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16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22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詹益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不变。刑期至2016年11月2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于2016年7月27日以(2016)柳州狱减字第133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詹益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詹益君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詹益君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获奖励分67.2分。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詹益君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詹益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詹益君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七天(刑期至2016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红 代理审判员 段 静 代理审判员 李 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欧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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