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郁兴杰,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斯柏,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香民,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长春市东林工业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

法定代表人:才晓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欣,长春市二道区英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郁兴杰与被告长春市东林工业公司(以下简称东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郁兴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二道区东盛大街2号的房屋经营补助150000元(具体数额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为准);2.依法判令被告将剩余房租15,000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返还原告;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A84、A85的三分之一,A86、A87、A88房屋的补偿款113,751元,地上附着物电缆补偿款200米×198元/米=39,600元、大铁门补偿款4,725元、水泥地面补偿款33,8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用于经营长春市科宁通风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长春市科宁通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在该房屋自1997年经营至今。在租赁期限内被告告知原告所租赁的房屋被征收,故要求原告搬出所租赁的房屋。因根据《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活动的建筑面积,一次性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20%进行补助。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索要经营补偿款、自盖房补偿款均未果,被告对原告所提出的补偿问题不予答复。依据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及上述办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东林公司辩称,首先,一、原、被告于2018年9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一年),租赁期间原告负责按原有房屋结构维护和修整,并保证房屋的整体完整良好,协议终止后交付被告。因不可抗力因素(包括政府规划征用等)致使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造成损失,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不给原告任何经济补偿。二、原、被告于2019年9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东盛大街2号房屋两间(包括场地);合同有效期2019年6月30日至2020年6月29日(一年),年租金30000元。原告负责承租房屋结构的维护和修整,并保证房屋的整体完整良好,协议终止后交予被告。因不可抗力的因素(包括政府规划征用等)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造成损失,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无条件搬出,被告不给原告任何经济补偿。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和场地,原告实际接收房屋场地并开办经营实体,进行经营活动。因政府征收原告承租的房屋和场地,2019年8月5日,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20多家房屋承租人发出书面通知:因政府征收,限原告在2019年8月31日前搬迁腾空承租房屋,若超期,一切后果自负。2019年11月11日,被告作为原告承租房屋的权利人和场地使用人与二道区政府房屋征收工作管理办签订了《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截至2020年5月25日,原告并未按政府拆迁办的要求和被告通知要求的期限迁出,且违约占有使用承租房屋和场地至今。因此,原告应交付被告2019年8月3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11,600元(14,000元÷12个月×10个月),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房屋租赁费27,500元,场地租赁费400元。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被告是原告承租房屋和场地的权利人,被告所有的房产和场地被征收后所得拆迁补偿款均应归被告所有及领取,原告作为房屋、场地的承租人,诉求被告给付房屋经营补助金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也尚未收到拆迁方支付的经营补助金)。再次,根据2018年9月1日、2019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书第七条“因不可抗力的因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造成的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无条件搬出,甲方不给乙方任何经济补偿的约定,被告依双方约定不承担因政府拆迁支付原告任何经济补偿的给付责任。最后,因原告应当支付尚欠被告房屋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房租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东林公司系原首钢吉林柴油机厂(于2003年12月16日被依法裁定破产,2006年3月31日结案)的厂办大集体企业,东林公司占有、使用部分厂房及土地。

2018年9月1日,东林公司(甲方)与郁兴杰(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用甲方房屋壹处,年租金14,000元,需提前壹个月支付;因拖欠房租,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乙方负责按原有房屋结构的维护和修整,并保证房屋的整体完整良好,协议终止后,交予甲方。因不可抗力的因素(包括政府规划征用,政府对企业有政策要求,如企业改制等)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或造成的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无条件搬出,甲方不给乙方任何经济补偿。

2019年4月1日,东林公司(甲方)与郁兴杰(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场地,年租金3,000元整。需提前壹个月支付;因拖欠房租,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乙方负责按原有房屋结构的维护和修整,并保证房屋的整体完整良好,协议终止后,交予甲方。因不可抗力的因素(包括政府规划征用,政府对企业有政策要求,如企业改制等)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或造成的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无条件搬出,甲方不给乙方任何经济补偿。因不可抗力的因素而自然终止合同的,租金按照实际使用时计算,不足整月的按天计算,多退少补。

2019年6月30日,东林公司(甲方)与郁兴杰(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用甲方房屋(场地)两间,年租金30,0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6月30日至2020年6月29日。乙方负责按原有房屋结构的维护和修整,并保证房屋的整体完整良好,协议终止后,交予甲方。因不可抗力的因素(包括政府规划征用,政府对企业有政策要求,如企业改制等)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或造成的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无条件搬出,甲方不给乙方任何经济补偿。因不可抗力的因素而自然终止合同的,租金按照实际使用时计算,不足整月的按天计算,多退少补。

东林公司庭审中自认,针对2018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承租的房屋是A82、A84房屋,针对2019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承租的房屋是A83、A85、A86、A87、A88房屋。

2019年8月1日,长春市二道区房屋征收工作管理办公室向首钢吉林柴油机厂破产清算组发出《关于对万科蓝山项目A地块租户予以清退的函》,载明:“为妥善解决万科蓝山项目A地块历史遗留问题,按照市政府要求,受长春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二道区政府决定对万科蓝山项目A地块(首钢吉林柴油机厂破产清算组‘土地证号010500003号rsq**;范围内)土地及房屋启动征收补偿工作。经摸底调查,该项目涉及征收贵单位12,244平方米土地和4处有证房屋,现房屋及土地大部分处于出租状态,按照征收程序,需贵单位予以配合,于2019年8月31日前完成万科蓝山项目A地块区域租户清退工作,以保证项目征收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2019年8月2日,首钢吉林柴油机厂破产清算组向租户发出通知,要求租户于2019年8月31日前搬迁腾空房屋,若超期,一切责任后果自负。关于租赁房屋搬迁有关事宜到东林公司办公室协商。

2019年11月11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发于《关于对》,规定:经二道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联合工作组集体讨论决定,同意对万科蓝山A地块项目、夹馅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61处未经登记建筑给予适当补助或奖励。61处建筑物基本情况如下:一、万科蓝山A地块项目(长春市东林工业公司47处4,651.12平方米)未经登记建筑:……38.房屋编号A82,建筑面积78.1㎡,独立建筑,砖木结构;房屋编号A83,建筑面积138.6㎡,独立建筑,砖木结构;房屋编号A84,建筑面积209.1㎡,非独立建筑,简易棚结构;房屋编号A85,建筑面积133.6㎡,非独立建筑,砖木结构;房屋编号A86,建筑面积15.6㎡,独立建筑,彩钢结构;房屋编号A87,建筑面积17.8㎡,独立建筑,彩钢结构;房屋编号A88,建筑面积28.1㎡,非独立建筑,简易棚结构。……上述未经登记建筑依据《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办法》有关规定,现对《万科蓝山A地块项目、夹馅棚户区改造项目未经登记建筑认定决定书》予以公告,公告期自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7日止。权利人如对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限内向二道区房屋征收工作管理办公室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

同日,长春市二道区房屋征收工作管理办公室(甲方)与东林公司(乙方)签订《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乙方房屋位于二道区东盛大街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字401146号、长房权字4015**,丘(地)号5-29/202-16、5-29/202-1,建筑面积540、800平方米,房屋产权性质集体,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号吉国用[2007]第010500003号,乙方自愿选择房屋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甲方应给付乙方货币补偿11,807,804元,其中包括房屋价值补偿4,930,280元、其他补偿6,877,524元(其他补偿金:未经登记房屋6,252,844元、附属物624,680元)

吉鸿源征估字[2019]第001号评估报告显示,房屋编号A84,建筑面积209.1㎡,单价300元,补偿金额62,730元;房屋编号A85,建筑面积133.6㎡,单价596元,补偿金额79,326元;房屋编号A86,建筑面积15.6㎡,单价560元,补偿金额8,736元;房屋编号A87,建筑面积17.8㎡,单价560元,补偿金额9,968元;房屋编号A88,建筑面积28.1㎡,单价300元,补偿金额8,430元。水泥地面,282㎡,单价120元,补偿金额33,840元;电缆线,600米,单价198元,补偿金额118,800元,备注:YJV4*1202。

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主张的大铁门是被告所建,并陈述其主张的A84房屋是2002年其公公战学武和战永昌搭建的,“2017年是科宁厂子扩建A85三分之一我们自己搭建的,水泥地面也是2017年抹的,铁门不主张了”,且原告明确表示已将电缆线拆走。且其亦未举证证明其搭建的电缆线即为评估报告中所载“YJV4*1202”电缆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的15,000元租金。2019年8月2日,首钢吉林柴油机厂破产清算组向租户发出通知,要求租户“于2019年8月31日前搬迁腾空房屋,若超期,一切责任后果自负。关于租赁房屋搬迁有关事宜到长春市东林工业公司办公室协商。”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虽未将政府征收明确约定为解除合同的条件,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因不可抗力的因素(包括政府规划征用,政府对企业有政策要求,如企业改制等)致使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造成的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无条件搬出,甲方不给乙方任何经济补偿”,则根据该合同条款约定,政府征收亦可确定为双方约定的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8月5日解除。而原告自认其实际迁出时间为2019年12月,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实际使用案涉房屋至2019年12月,即原、被告原《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又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于2019年12月迁出,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租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A84、A85的三分之一,A86、A87、A88房屋的补偿款113,751元,地上附着物电缆200米×198元/米=39,600元、大铁门补偿款4,725元、水泥地面补偿款33,84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主张的大铁门是被告所建,其主张的A84房屋是2002年建的,“2017年是科宁厂子扩建A85三分之一我们自己搭建的,水泥地面也是2017年抹的,铁门不主张了”,而原、被告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分别签订于2018年9月1日、2019年4月1日、2019年6月30日,原告陈述的A84房屋是2002年建的、A85三分之一搭建的时间、水泥地面铺设的时间并不在原告承租房屋的期限内,亦无证据证明系原告所为,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A84、A85的三分之一,A86、A87、A88房屋的补偿款113,751元、水泥地面补偿款33,84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电缆线补偿款,原告认可电缆线已经拆除,且其未举证证明电缆长度,亦未举证证明其搭建的电缆线即为评估报告中所载“YJV4*1202”电缆线,且如前所述,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出租人不支付补偿,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长春市东林工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郁兴杰租金15,000元;

二、驳回郁兴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计1,800元,由长春市东林工业公司负担87.5元,由郁兴杰负担1,7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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