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个体户,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马某,住宁夏西吉县。(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动车款2000元,逾期利息500元,合计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4日被告到××县店铺赊购了价值4000元的大黄蜂牌电动车一辆,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2020年8月底给原告付清,2020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电动车款2000元,剩余2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4日被告马某到××县店铺赊购了大黄蜂牌电动车一辆,价格4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2020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剩余2000元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欠条一张、微信转账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动车且出具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电动车款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电动车款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