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华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燕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华元、沈燕红因与被上诉人王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4民初252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华元、沈燕红上诉称:请求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4民初252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2012年就已经买了房子,并且一次性付了首付,与王巧生意往来没任何关系,上诉人周华元、沈燕红一直居住在株洲市荷塘区,在生意往来期间没借被上诉人款,一审法院没调查法律关系事实就认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的款,认定不合理,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4民初2523号之二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本息,原审裁定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请求偿还借款,属于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