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大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840652618T,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中街道大新北路1号。
负责人:赵文辉,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申,该行理财信用卡团队客户经理。
被告:单劲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大丰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工行大丰支行)与被告单劲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行大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申,被告单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6042.05元,利息4509.84元,违约金3158.6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属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申请表约定内容。被告向原告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该申请表载明,被告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且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该申请表所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
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内容。《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以下内容: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申领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申领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对于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申领人账户中扣收。领用合约及章程明确:贷记卡持卡人向发卡机构申请分期付款业务应遵守发卡机构分期付款业务相关规则,分期付款扣款金额入账后将全额计入该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与发卡机构另有约定的除外。发卡机构可根据持卡人的交易,还款记录情况、资信状况变化或突发性欺诈风险等情况,取消剩余期数分期付款,并将剩余款项一次性记入持卡人信用卡账户,持卡人应按当期对账单在到期还款日前一次性偿还。
三、信用卡欠款情况。截止2018年7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金额53710.58元,其中基金46042.05元,利息4509.84元,违约金3158.69元。
以上事项中,双方均无争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牡丹信用卡申请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透支涉案信用卡后,却未依约偿还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在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单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大丰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6042.05元,利息4509.84元,违约金3158.69元,合计53710.58元,并承付本金46042.05元自2018年7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标准计算利息、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元,减半收取571.5元,由被告单劲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