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1709596905Y。

住所地:惠水县和平镇建设路(恒基大厦)。

负责人:周代兵,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邹宗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惠水支行)与被告邹宗开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惠水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宗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惠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资金人民币98145.34元,利息和违约金7409.91元,共计105554.91元(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车辆(车架号:LSVAD20C0KNG32981、发动机号:BS4737)享有抵押权,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第1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及律师费3167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工行惠水支行诉请的事实及理由:被告邹宗开为了购买车辆,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的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104900元,共分为36期,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首期偿还金额3216元,以后每期还款金额3199元,被告应按分期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共计10281元。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合同履行完毕。被告以其所购买的大众牌汽车(车架号:LSVAD20C0KNG32981、发动机号:BS4737)为该笔透支资金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透支资金104900元,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邹宗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1日,被告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以支付购车款。同日双方签订【专项】字【都匀分】行【惠水】支行【2019】年【1968】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透支金额104900元,期限3年,共分为36期,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资金,每月15日前还款,并应按分期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共计10281元,首期偿还金额3216元,以后每期还款金额为3199元,由贵州川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该透支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三年。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资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直至还清透支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6月21日依约向被告发放透支资金104900元,被告用购买的车辆大众牌汽车(车架号:LSVAD20C0KNG32981、发动机号:BS4737)为透支资金提供担保,并于同年6月27日在贵州省遵义市办理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520010948342)。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0年12月01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资金98145.34元及利息和违约金7409.57元,共计105554.9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放款凭证、银行流水明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透支资金,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被告在偿还部分款项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达到了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透支款项、手续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20年12月01日的信用卡透支资金98145.34元及利息和违约金7409.57元,共计105554.91元未付,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20年12月2日起至透支资金还清之日止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公告费、保全费因未发生,本院亦不支持。

对于上述债务,因被告将购买的车辆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车辆享有抵押权,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车架号:LSVAD20C0KNG32981、发动机号:BS4737)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宗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行截至2020年12月1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8145.34元及利息和违约金7409.57元,共计105554.91元,2020年12月1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至透支资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行对被告邹宗开提供的抵押财产(车架号:LSVAD20C0KNG32981、发动机号:BS4737)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第一项判决确定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4元,减半收取1237元,由被告邹宗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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