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朱天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朱尧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承佳,系贵州恩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210885428,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龚高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林正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福建省福州市人,住福建省福州市普安区。 被告:林雄,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福建省福州市人,住福建省福州市普安区。 第三人: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永和镇白水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214409549T。 法定代表人:吴正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朱天林、朱尧寿诉被告龚高勇、林正寿、林雄、第三人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天林、朱尧寿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承佳,被告龚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正寿、林雄及第三人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瓮安煤矿)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诉称
原告朱天林、朱尧寿诉称:原告占有贵州省瓮安县宏福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煤业)的部分股份,2013年前后瓮安煤矿将宏福煤业整体收购,双方签订了《煤矿转让协议书》,转让价款为5388万元,新增工程量部分价款为757.91万元,合同签订瓮安煤矿支付了转让价款5388万元后,被告按原告所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了分配,对于新增工程量部分价款757.91万元,被告龚高勇以各种理由拒不分配,同时宏福煤业公司在被告龚高勇处还有483091元款项未分配。故诉请法院判决:1、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转让款164799元,上述费用按2%月利率从到账之日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偿还之日止;2、判决被告龚高勇支付未分配款项52521.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龚高勇辩称:2011年6月21日宏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股东是龚高勇和朱天林,龚高勇占78.89%股份,朱天林占21.11%股份,2011年6月21日因缺乏资金,以价4280万元转让了公司80%的股份给林正寿、林雄,第一次付款1450万元,转让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承担税费,留了48.3万元来完税,朱天林同意挂靠焦化厂,我在外进煤,预交所得税748422.89元,我写了一个申请退所得税,王天强说我们的煤厂卖了,要补足所得税,所以剩余的款项就用于来交所得税了,2012年2月28日林正寿和林雄要付我们808万元,2012年6月21日林正寿和林雄要付我们1173万元,林正寿资金困难没有支付,煤矿整合,瓮安煤矿收购5388万元,合同是我签的,钱已经分配给原告,还有税费、煤矿转让共计1344000元,原告没有支付税费,2013年3月2日签订煤矿收购协议前有5388万元,之后由瓮安煤矿来支付新增工程量,是林正寿垫付的,我没有收到原告朱天林的任何一分钱,新增工程量属于林正寿享受。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林正寿、林雄书面答辩意见:一是原告朱天林、朱尧寿诉称占有宏福煤业部分股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股份是龚高勇占20%,林正寿、林雄占80%,原告是否占股,不清楚。二是2013年宏福煤业被瓮安煤矿收购,林正寿、林雄仅获得80%的股权转让款,至于龚高勇20%的股权转让款是否全部到位,不清楚。 第三人瓮安煤矿:我司于2013年7月22日与宏福煤业签订了《煤矿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价款为5388万元,后在资产移交过程中双方确认新增工程价款757.91万元,煤矿转让价款总计6145.91万元,该款已经支付完毕,具体为:一是汇入宏福煤业公司账户5155.4万元;二是代宏福煤业扣缴税款206.07万元;三是用磷矿石冲抵转让款340万元;四是汇入林正寿个人账户444.44万元。
原告举证
二原告在诉讼中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 1、瓮安煤矿转让协议,证明贵州省瓮安县宏福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整体转让给瓮安煤矿有限公司及合同的约定; 2、支付款项明细,证明瓮安煤矿收购宏福煤矿共支付收购款6145.911162万元; 3、宏福煤矿重组协议,证明经过重组后原告及被告龚高勇等股东还占有瓮安县宏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0%的股份; 4、2008年10月19日合作协议,证明贵州省瓮安县宏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重组前原告占有该公司20%的股份; 5、2015年12月1日转让前结算清单,证明原告们共同的20%的份额部分在瓮安煤矿收购前还有结余款项483091元在龚高勇处未分,原告应分得的金额为52521.6元,由龚高勇在保管; 6、2013年7月24日宏福煤矿并购股金分配协议,证明宏福煤矿实际是由全体实际股东出售给盛沅公司; 7、煤矿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证明瓮安煤矿认可收购煤矿是股东之间的收购,双方认可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宏福煤矿并购股金分配协议; 8、宏福煤业与宏福煤矿的企业查询信息,证明载明的宏福煤业的股东仅朱天林与龚高勇,与实际不符,是股东之间的收购,并非与宏福煤业公司的收购,宏福煤矿已经吊销、宏福煤业也未实际经营。 被告龚高勇的质证意见:对1、2、3号证据无意见;4号证据朱尧寿没有出钱,实际出资的人是朱天林,公司股东也是朱天林,与本案无关;对5号证据有意见,新增了两个股东,煤矿伤了人,我还倒贴钱进来,还有企业所得税,现在还多付了100多万元,一直没有来清算;6号证据不是原件,20%的股金已经分配,原告所诉的新增工程量与其诉请无关;7号证据是林正寿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对8号证据无意见。 被告龚高勇在诉讼中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 1、授权委托书,证明朱天林授权委托林正寿进行管理和经营; 2、完税证、税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宏福煤业开给胜元集团),证明应按5388万元纳税134.4万元,原告没有支付税费; 3、2012年9月10日焦化厂预交所得税的申请,证明宏福煤业公司同意焦化厂挂靠,焦化厂所交的所得税,宏福煤业公司应按比例承担; 4、煤矿转让协议书和企业股份重组协议书,证明我们的煤矿转让了两次,先转给林正寿,后来转给胜元公司,都是由我经办的。 二原告的质证意见: 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在转让前授权给林正寿来管理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014年11月24日的两张税票名称是不动产销售和各项附加税,其它的票据的品种名称有原煤、机器设备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动产销售的税费原告方愿意按股份比例进行分摊;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被告称税务机关答复的2008年至2010年预交的税款抵转让时应交所得税款,正好说明了转让时没有产生纳税,不应该扣除税款的金额;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是被告经办的事实也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林正寿、林雄及第三人瓮安煤矿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无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贵州省瓮安县宏福煤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8万元,法定代表人系龚高勇,股东龚高勇占股78.89%担任执行董事、股东朱天林占股21.11%担任监事。同日,登记成立贵州省瓮安县宏福煤业有限公司宏福煤矿(以下简称宏福煤矿),注册资本为0,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系朱天林。 2011年6月21日,因技改需要,宏福煤业对企业股份进行重组,以龚高勇、朱天林、蒙泽勋、罗永立为甲方占股20%,林正寿为乙方占股50%,林雄为丙方占股30%。2013年7月22日,因煤矿整合,宏福煤业将宏福煤矿整体资产以价5388万元转让给瓮安煤矿,瓮安煤矿先后依约将转让款支付给宏福煤业及林正寿。2015年12月1日,龚高勇、朱天林、蒙泽勋、罗永立、朱尧寿等人对宏福煤矿收支进行结算,在分配宏福煤矿转让收入后,结余483091元未分配,并就相关支出未报账处理及煤矿后期投入700余万元未结算等进行了备注。2018年7月26日,林正寿同瓮安煤矿签订了《煤矿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主要确认了宏福煤矿转让价款为5388万元及新增工程款为757.91万元,应付总价款为6145.91万元,扣除代缴代付款206.07万元后,实际应付转让价款为5939.84万元。截止2017年11月5日,瓮安煤矿将上述款项给付完毕。 自2015年12月1日后,龚高勇等人对宏福煤矿收支未再进行结算,宏福煤业因煤矿转让未开展实际经营,现处于拟吊销状态,宏福煤矿于2015年12月11日注销。2017年11月5日,瓮安煤矿向林正寿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后,龚高勇等人对宏福煤矿收支仍未结算。故,二原告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前述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有限责任公司在解散前未组织清算,股东能否主张企业盈余分配?2、案涉新增工程量价款757.91万元是否属于宏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所得?3、原告朱尧寿是否为宏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并在本案中主张相应的权利?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在解散前未组织清算,股东能否主张企业盈余分配的问题。2015年12月1日,龚高勇等人对宏福煤矿收支进行结算,在分配宏福煤矿转让收入后,结余483091元未分配,并就未报账处理的相关支出及煤矿后期投入700余万元未结算等进行了备注。现原告主张对于结余483091元是否分配、如何分配,应当提交公司分配方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关于案涉新增工程量价款757.91万元是否属于宏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所得的问题。从原告方提交的《煤矿转让协议书》、《煤矿转让之补充协议书》及第三人瓮安煤矿提交的《情况说明》来看,应属于宏福煤业,但是否属于净利润,则应通过结算或清算,并列入分配方案。 原告朱尧寿是否为宏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并在本案中主张相应的权利的问题。虽然原告朱尧寿参与了公司的管理并在相关的文书上签字,但未提供公司章程予以证明,同时,也不在公司登记注册的股东之列。故,原告朱尧寿应先确认股东资格后,方可主张股东权利。 综上所述,宏福煤业转让宏福煤矿的行为,是总公司对分公司资产处置的企业行为,而非股东个人行为。转让价款属于宏福煤业公司的收入,未分配前,不属于股东个人财产。原告诉请的股权转让并非股东之间或股东以外部分股权的转让,而是宏福煤业对宏福煤矿整体资产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及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原告方向被告主张权利,明显不当。对原告代理人关于“宏福煤矿与宏福煤业是两个主体,宏福煤矿是合伙人与公司煤矿之间的收购”的代理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林正寿、林雄及第三人瓮安煤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朱天林、朱尧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873元,由朱天林、朱尧寿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746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艺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