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朝坤,男,****年**月**日出生,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程兆云,男,****年**月**日出生,住铜山区。 被告:李乐响,男,****年**月**日出生,住铜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朱朝坤诉被告程兆云、李乐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朝坤、被告李乐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兆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朝坤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偿还借款本金陆万元60000元到立案之日止1200元合计61200元本息、延期给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到还款结束。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如约将借款出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一个月一定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乐响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 被告程兆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程兆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21年3月18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60000元,当日,被告程兆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乐响在担保人处签字。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朝坤人民币本金60000元正(陆万元正)月息2分。付款方式转账陆万元60000元正,用途和李乐响在天津干煤改气工程用,借款人:程兆云.2021年3月18号。以上我看清,统一还款。担保人:李乐响。2021.3.18号”因被告未能履行剩余还款义务,引发本案诉讼。 经相关信息查询,未查询到其他影响本案裁判结果的原告涉嫌刑事犯罪的信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虚假诉讼智能预警系统查询打印件、关联案件查询打印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朱朝坤作为出借人,已完成了出借义务;被告程兆云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上述规定的上限,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人李乐响责任,在借条中被告李乐响在担保人处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在借条中并未载明被告李乐响的保证方式,故被告李乐响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本案不存在上述但书部分情形,被告李乐响仅对被告程兆云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程兆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兆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朝坤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8日起按照2021年3月18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乐响对被告程兆云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保全费630元,由被告程兆云、李乐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孙金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唐 岚 书 记 员 刘怡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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