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宇,女,回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娟,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仰,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宋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二超,河南聚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河南聚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宇诉被告宋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被告宋某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认为本案应当由其经常居住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将该案移送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中原区。被告户籍地位于××××区,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郑州市××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宋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康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朦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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