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颜立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芳,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会会,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加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丁文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审理经过
原告颜立志与被告朱加伟、丁文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颜立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非法占用原告的位于武清区××镇××路××路××房××层,津(2019)武清区不动产权第1086050号;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3333元/月的标准承担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7日,为执行(2015)武民二初字第4816号民事判决书,武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114执恢119号之九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李乃娟名下坐落于武清区××镇××路××路北侧的房产作价2448000元抵偿给原告。其后,原告依法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书编号为津(2019)武清区不动产权第1086050号。接收房产前,原告发现被告朱加伟正实际使用该房产一层用于经营“龙将水族直营店”,经沟通得知,被告丁文海与被告朱加伟系亲属关系,涉案房产为丁文海从无权处分的第三方处承租并交由朱加伟使用,租金每年4万元。原告已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全部权利,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腾房事宜,被告明确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18)津0114执恢119号之九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被执行人李乃娟名下坐落于武清区××镇××路××路北侧房产作价244800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颜立志,被执行人李乃娟名下坐落于武清区××镇××路××路北侧房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颜立志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颜立志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据此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并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在原执行案件中一并处理。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颜立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